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128号
案件名称 : 杨作兵与项佳、上海青浦区莲盛镇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06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杨作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佳,驾驶员。被告上海青浦区莲盛镇卫生院,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莲盛镇。原告杨作兵诉被告项佳、上海青浦区莲盛镇卫生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项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青浦区莲盛镇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9元、交通费169元、误工费8787元、继续治疗费68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项佳辩称,该交通事故不应由我一个人承担责任,再说我也无能力赔偿。被告上海青浦区莲盛镇卫生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3日被告项佳驾驶沪A.E01**轿车(车属上海青浦区莲盛镇卫生院)由上海驶往嘉善,途经320国道92KM魏塘镇魏中村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项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作兵不负责任。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69元、误工费7430元、续医费5000元及续医期间误工费1592元,总额为30947元。被告项佳已给付8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证明、续医费证明、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及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项佳未遵守交通规则,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上海青浦区莲盛镇卫生院将该沪A.E01**轿车转让他人,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四)、(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佳赔偿原告杨作兵医疗费1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69元、误工费7430元、续医费5000元及续医期间误工费1592元,合计为30947元。扣除被告项佳已支付8500元,实际应给付22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上海青浦区莲盛镇卫生院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38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琼华 来自: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