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222号
案件名称 : 杭州萧山义桥物资供应站与鲁六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09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杭州萧山义桥物资供应站;鲁六一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222号原告杭州萧山义桥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江滨路。负责人虞柏良,系该供应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任传,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六一。原告杭州萧山义桥物资供应站因与被告鲁六一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02年10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任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六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义桥物资供应站诉称:2000年12月17日,我供应站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为凭,欠据明确被告尚欠我供应站货款19,000元,被告当场支付2,000元,余款因无经济来源无法归还,希望原告能予解决,现据原告所知,被告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具备偿付能力,故于2001年9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0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0年12月17日被告鲁六一出具的字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认欠原告货款19,000元,扣除其当场支付的2,000元,尚余17,000元,被告以无经济来源为由请求原告予以解决的事实;证据2:2001年9月1日,原告函寄被告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于同年9月25日履行付款义务,到期后被告未予答复和偿还的事实;证据3:萧工商私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企业名称与住所地变更登记(备案)各一份,以证明原萧山市义桥物资供应站已变更为杭州萧山义桥物资供应站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认定该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杭州萧山义桥物资供应站原名萧山市义桥物资供应站,2002年3月20日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作为买受人的被告鲁六一,理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然其借故拖延不付,显属不当,应向原告承担偿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六一应给付原告杭州萧山义桥物资供应站货款1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69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 判 长 冯祝泉审 判 员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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