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甲、陈洪超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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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善刑初字第147号 案件名称 : 冯某甲、陈洪超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4)善刑初字第147号

案件名称 : 冯某甲、陈洪超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04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农民。2004年2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洪超,绰号小黑皮,1974年2月19日,浙江省嘉善县,个体户。1996年9月3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8月10日获提前释放。200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陈洪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和冯某甲的辩护人张宏律师、被告人陈洪超和陈洪超的辩护人卢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洪超因觉得自己受到冯某乙的嘲笑,有失面子,便和被告人冯某甲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嘉善宾馆环岛处,将冯某乙乘坐的一辆浙F×××××普通桑塔纳轿车拦住,用刀任意损毁,经评估该车损失价值7719元。2、2001年2月5日夜,被告人冯某甲在“欢乐时光”时,因见柳某(绰号小浆糊)与人发生纠葛,便上前帮柳某无故殴打韩某、罗某。2001年2月11日夜,陈某乙(已判决)、李某甲、邹某、王某、陈某丙等人到“欢乐时光”舞厅见被告人冯某甲在场,即找其解决在2月5日罗某等人被打一事,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导致双方互殴,被告人冯某甲将陈某丙打伤,陈某乙将沈某打成重伤。3、2004年1月31日夜1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嘉善县魏塘镇“东方魅力”舞厅118号包厢内,因占用他人预定包厢而与预定方冯某丙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对打起来,其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冯某甲的朋友遂帮助一起殴打周某、姚某、陆某、陈某庚、冯某丙等人,期间,被告人冯某甲从别处拿来酒瓶砸冯某丙的头部,后被人拖开。事后被告人冯某甲因觉得吃亏,又赶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不顾民警在场,趁周某接受治疗之际,用急诊室的剪刀捅伤周某左大腿。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姚某、陆某、陈某庚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冯某丙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洪超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医疗和病历证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洪超前科原刑事判决书、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甲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三节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认为自己没有动手打人,随后又承认因案发时间较长,记忆有点模糊,但对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洪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实质异议。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即“欢乐时光”打架一段事实,认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不予认定,理由是:(1)、2001年2月5日的行为是被告人冯某甲为帮助被多人围攻的柳某而实施的;(2)、2月11日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是一种本能的防卫措施,既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2、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中否认在“欢乐时光”自己参与打人,是因为案发时间跨度较长,被告人记忆有问题,故不应因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认罪态度问题;3、上述几节犯罪事实中,对方当事人均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冯某甲对本案民事损害部分均作了补偿,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洪超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陈洪超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2、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损车辆的价格认定书有异议,实际损失经受害人徐某证实仅为5000元;3、被告人陈洪超有自首情节,但起诉书未作认定。4、被告人陈洪超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民事损害部分作了赔偿,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拘役或管制刑罚。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洪超因几天前在枫泾地下赌场遭到冯某乙的嘲笑,觉得有失面子,便和被告人冯某甲乘坐卢成驾驶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嘉善宾馆环岛处,将冯某乙乘坐的一辆浙F×××××普通桑塔纳轿车拦住,两人手持刀具,肆意毁损车辆,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后经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损失价值771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乙、任某、吴某的陈述证实了两被告人乘坐卢成驾驶的车辆拦截证人乘坐的FA3912普通桑塔纳轿车,并用刀具损毁车辆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苏某的证言分别陈述两人曾在案发现场目击有两人手持刀具损毁车辆的事实;3、被告人陈洪超、冯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案发的经过和用刀具损毁FA3912普通桑塔纳轿车的事实;4、被损毁汽车的照片证明FA3912普通桑塔纳轿车的直观损毁情况;5、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车的修复价格为7719元;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事后车辆受损修复的价格为人民币5000多元,因有的零件不是原配零件,有的部位无法修理故而没修,故而修复价格较低,并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的修复价7719元比较合理;7、收款凭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陈洪超处暂收5000元并已发还车主、作为损毁车辆的民事赔偿。8、被告人陈洪超归案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洪超是在被公安人员发现后归案的事实;9、嘉善县人民法院(1996)善刑初字第152号判决书和浙江省南湖监狱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洪超曾于1996年9月3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8月10日因执行期满被释放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洪超已对其损害的车辆作了一定赔偿。关于被告人陈洪超及辩护人就有关被告人陈洪超、冯某甲损害车辆的价格认定有异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因被损车辆的修复有部分配件系非原装配件,有的部分未能修复,故不能真正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害,且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故对被告人陈洪超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2001年2月5日夜,被告人冯某甲在嘉善县魏塘镇“欢乐时光”舞厅时,因见柳某(绰号“小浆糊”)与人碰撞后发生矛盾,便上前帮柳某殴打韩某、罗某。2001年2月11日夜,陈某乙、李某甲、皱强、王某、陈某丙等人到嘉善“欢乐时光”舞厅,见被告人冯某甲在场,就提出要解决在2月5日韩某、罗某等人被打致使人和财物遭损一事,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导致双方互殴,被告人冯某甲将陈某丙打伤,陈某乙将沈某打成重伤(已判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罗某证言证实在2001年2月5日在欢乐时光被殴打的事实;2、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5日夜事发经过以及和被告人冯某甲一起殴打他人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李某甲、邹某、王某、陈某丙的陈述证明2001年2月11日当夜事情的经过和与沈某、被告人冯某甲相互殴打的事实;4、证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01年2月11日夜被告人冯某甲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其后来被人用刀具捅伤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李某乙、俞某的证言证实沈某、被告人冯某甲与几个外地人争吵并发生互殴的事实;6、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和参与斗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本节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节事实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该节事实是否属寻衅滋事并构成犯罪,需要结合被告人在该节事实中的主、客观方面的因素以及被告人冯某甲其他犯罪事实进行综合分析。首先主观上被告人冯某甲确有逞强好胜的故意。所谓“正当防卫”,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了明确的界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采取防卫行为,属正当防卫。法条列举的均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而这里被告人冯某甲遭遇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刑法学上的严重暴力行为。同样斗殴环境中的劣势,也并不影响其主观逞强好胜心态的实施,其帮人打架的行为就是这种心态的具体表现;其次,所谓防卫也好,反抗也罢,其前提条件必须具有正当性,对照被告人冯某甲在他人与人发生纠葛时,并没有主动及时化解矛盾,也没有寻求合理的司法救济,而是采用了“帮人打架”这种不合法手段,其行为显然不具有“防卫”或“反抗”的正当性;因此被告人冯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主观上有逞强好胜的心态驱使,客观上也实施了殴打他人致伤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再结合被告人冯某甲其他的犯罪事实综合来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且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属情节恶劣,冯某甲辩护人就该节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故不予支持。三、2004年1月31日夜1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嘉善县魏塘镇“东方魅力”歌厅118号包厢内,因占用冯某丙等人预定的包厢从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对打起来,其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冯某甲的朋友遂帮助一起殴打周某、姚某、陆某、陈某庚、冯某丙等人。期间,被告人冯某甲还从别处拿来酒瓶砸冯某丙的头部。事后被告人冯某甲因觉得吃亏,又赶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不顾办案民警在场,趁周某正在接受治疗之际,用急诊室的剪刀捅伤周某大腿。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姚某、陆某、陈某庚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冯某丙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冯某丙、周某、姚某、陆某、陈某庚的陈述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和相互殴打的事实;2、证人李某丙、林某、陈某丁、胡某、陈某戊、杨某、钟某、胡爱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的事实;3、证人马某、陈某己和张某乙的陈述证实有两伙人在“东方魅力”歌厅118号包厢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的事实;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实事情发生的起因以及随后殴打受害人,并继而在医院用剪刀捅伤他人的事实;5、证人魏某所协警员朱俊杰、证人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保卫科医生叶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冯某甲赶到医院用剪刀将周某左大腿刺伤的事实;6、验伤通知书及活体检验报告证明周某、姚某、陈某庚、陆某四人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冯某丙损伤已构成轻伤的事实。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东方魅力”歌厅118号包厢内曾发生互殴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嘉善魏某所接到报警后处警“东方魅力”歌厅118号包厢,将多名受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并将随后赶至医院行凶的被告人冯某甲当场抓获的事实;9、当庭出示的医用剪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冯某甲曾用来捅伤受害人周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已对受害人周某、姚某、陆某、陈某庚和冯某丙作了一定的民事赔偿。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陈洪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达7000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冯某甲随意多次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洪超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洪超系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洪超是在公安人员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并事后发现其踪迹后才归案,其本身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过主动投案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洪超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陈洪超适用管制或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超因遭人羞辱,便纠集他人用刀具肆意毁坏财物,致使他人财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人在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损失都作了一定的赔偿,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一节事实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分别视犯罪时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洪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洪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5日起至2004年11月24日止)。三、作案工具医用剪刀一把予以发还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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