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3号
案件名称 : 庄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16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庄某甲,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庄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年起,被告经常与公婆争吵,并于1999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徐某辩称,夫妻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庄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二年起,被告为家庭琐事常与公婆争吵,1999年11月,被告又与原告家人产生矛盾,争吵后回娘家居住,2001年5月,被告回原告家,后又因发生矛盾,遂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虽多次发生矛盾,但主要是因原告与被告家人间不和所致,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改正各自存在的缺点,和睦相处,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庄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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