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626号
案件名称 : 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29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杨某,女,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嘉善县魏塘镇兴贤新村*幢*梯***室。被告胡某,男,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嘉善县杨庙镇政府食堂承包者,住址同上。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虐待原告,在承包食堂期间,参与赌博,近期被告有第三者,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3、原、被告各半承担儿子今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虐待原告,也没有第三者。夫妻之所以产生矛盾,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造成,且离婚对儿子不利,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胡克岐。婚姻前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经济问题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时有打被告。今年9月原告怀疑被告外遇,双方争吵后,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杭州上大学的儿子得知父母离婚,放弃学业,外出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好,相处的时间相对较长,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不信任和尊重原告,又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尊重,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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