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洪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沈叙明、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经济合作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417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县洪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沈叙明、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经济合作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417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县洪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沈叙明、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经济合作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0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嘉善县洪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洪溪信用社),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法定代表人倪中行,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纪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叙明,村民。被告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洪南经合社),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法定代表人邹梦强,主任。被告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南村民委),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法定代表人陶海根,村长。原告洪溪信用社为与诉被告沈叙明,洪南经合社,洪南村民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洪南村民委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叙明、洪南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溪信用社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沈叙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4859元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800元,并由被告洪南经合社,村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叙明未作答辩。被告洪南经合社未作答辩。被告洪南村民委辩称,为被告沈叙明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款担保是原告要求的,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0日,被告沈叙明以搞运输为名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12月20日,利息以月利率7.311‰计算,同时约定如逾期则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罚息。对此借款,由被告洪南经合社及村民委作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到期后,被告沈叙明未能付款,两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代理费收据等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洪南村民委对上述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洪南经合社、村民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叙明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叙明、洪南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叙明应付原告洪溪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4858元(含罚息算至2001年11月21日止),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800元,合计35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南经合社,村民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叙明追偿。三、本案受理费1436元,诉讼保全费376元,合计1812元,由被告沈叙明负担,被告洪南经合社、村民委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闽军 更多数据: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