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涛与胡永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959号 案件名称 : 林涛与胡永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

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959号

案件名称 : 林涛与胡永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09

公开日期 : 2016-09-21

当事人 : 林涛;胡永水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959号原告林涛。被告胡永水。原告林涛因与被告胡永水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涛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纸张及化工原料等。至2002年6月14日,被告共积欠原告货款15,100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胡永水欠林涛纸款20,000元,已付2,900元,经双方协商降价2,000元,还应付15,100元,于2002年6月18日付7,600元,其余7,500元于2002年6月28日前付清。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10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0元及约定支付期限的事实。被告胡永水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然其借故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水应支付给原告林涛货款15,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6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许华娣 马 克 数 据 网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