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26号
案件名称 : 嘉善中林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4-05
公开日期 : 2016-05-24
当事人 : 嘉善中林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嘉善中林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乡北大丰桥逸。法定代表人张龙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叶根,平湖市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中林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合法,遂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2004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叶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中林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嘉兴凯林瑞工地和嘉善县枫南求新精密机电制造公司工地的钢结构安装业务,于2002年9月与原告订立定作合同1份,向原告定作彩钢夹芯板。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自2002年9月至2003年1月,原告完成并交付的彩钢夹芯板价款共计583734.40元。被告已付500000元,余83000元未能及时付清,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定作价款8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岑伟锋在2002年9月25日订立的定作合同1份及加工定单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了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2、2002年5月27日、2002年6月17日被告与浙江嘉兴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工程分包协议书2份,此两份合同系因被告分包嘉兴凯林瑞工地及嘉善枫南求新精密机电制造公司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而订立,合同上被告单位由岑伟锋签字,由此证明岑伟锋为被告单位业务代理人的身份。3、送货单13页,对帐单2份,证明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并已将定作物交付至被告承建工地,以及被告所接受与结欠的定作物价款数额。被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承揽了浙江嘉兴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并授权本公司职员岑伟锋签订了合同。但在工程施工期间,未曾授权其与原告订立定作合同。岑伟锋与原告订立合同,定作钢结构安装材料,均系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本公司在合同和定单上均未盖章,系岑伟锋个人行为;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仅授权岑伟锋签订合同,其他未作授权;证据三),此系原告与岑伟锋间的履约情况,与本公司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均具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岑伟锋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定作合同,岑伟锋又系被告员工,其作为被告承建工程的业务经办人,在经被告盖章确认的与第三方的所订立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又将承揽完成的定作物交付至被告承建工地,以上事实,已为原告所举证据所证实,原告举证的证据也构成了证据链条,明白无误地得出了一个结论:被告接受了原告承揽完成的定作物,但至今尚欠定作价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清楚地表明尽管原告所举定作合同上被告未盖章,但因岑伟锋系被告承建工程业务经办人,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并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且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已为被告方人员所接受,并用于被告承建工程,被告自应承担给付定作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系岑伟锋个人行为,与已无关,此种辩解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善中林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彩钢夹芯板定作价款8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889元,合计388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四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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