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绍民二初字第682号
案件名称 : 海宁经编园华纬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5-04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海宁经编园华纬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海宁经编园华纬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关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维斌、王利达。被告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财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原告海宁经编园华纬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经编园华纬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存在有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料。2007年8月25日原告销售给被告针织布料1691.5米,共计价值49,053.50元,同年10月1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结算,但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53.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经济损失593.04元(暂算至2008年3月11日止,今后利息经济损失按每日3.95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确实发生布料买卖业务,但数量只有1000米左右,价值只有3万元左右;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2007年8月25日,但被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07年8月27日或28日,不是8月25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数量、金额与实际发生的数额完全不一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足相应的布匹,要么按照实际发生额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案实际上被告已按交易布料的数额支付给原告货款,已经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8月25日《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了1,691.50米的针织布,单价29元,计货款49,053.50元。对在该送货单上收货人栏的“立唯姚”、“米数待查”的内容,原告陈述为,“立唯”是本案被告名称的缩写,签收人姓姚,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当时只是大致看了一下产品的数量,所以写了“米数待查”。双方约定过,如有短斤缺两需在三天内回复。但直到原告开具发票时被告没有提出米数缺少的异议;2、2007年10月11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发票项下的货物数量、单价和总金额都与2007年8月25日的送货单相符。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该送货单是原告单方书写的,收货人不明确,没有名字。送货单上书写了“米数待查”的字样,即送货的米数尚未确认。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即该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的。根据税务部门规定,必须有相应的合同印证才能反映出交货的真实性。虽这份发票被告确已收到,并已抵扣,但发票上的数量与实际供货数量不符,被告已向国税局申请发票作废,要求原告重新开具。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供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传真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过该合同,交货期限应在2007年8月22日,并对产品质量等作了相应的约定,现原告供货时间已超过了约定的时间。对于这份合同的形成过程,被告称系原告盖好印章后传给被告,被告盖好印章后再传给原告的。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当庭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认为,按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除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这个条件;2、该合同只有盖章没有签名,且印章很模糊,无法看清楚。双方只有口头合同,从未签订过这样的合同,这个合同是被告单方伪造的。根据原、被告双方上列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举证1即送货单,指认系由其开具并向被告交付针织布1,691.5米的凭证,由被告单位的姚姓工作人员签收,并在收货人栏签署“立唯姚米数待查”的文字内容。虽然收货人只有姓而无名,被告名称也为简写,被告亦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表异议。但能与举证2即原告开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针织布数量、单价和金额均吻合。且被告对该发票无异议,并称已向国税部门进行抵扣认证。故该两组证据对原告所诉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即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系传真复印件,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由于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25日,原告海宁经编园华纬纺织有限公司供给被告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针织布料1,691.5米,每米29元,合计金额49,053.50元。原告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姚姓员工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签署“立唯姚米数待查”的字样。同年10月11日原告开给被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49,053.50元。其余内容即数量、单价等均与《送货单》的内容一致,另被告当庭自认,该发票已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认证并抵扣。期间,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余款19,05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针织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5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债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从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无据可依,不予照准。本院只准许原告自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以原告所供针织布数量只有1000米左右,价值只有3万元左右,被告已按交易布料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货款等辩称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宁经编园华纬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53.5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36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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