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解:
关于申请破产重整的主体,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被受理后,债务人和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也就是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前提下,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和持股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法院申请由破产清算程序转换到破产重整程序。现在的问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被法院受理后,债务人能否再次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对此问题,破产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前述分析,破产法仅是规定了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被受理后,债务人是有权申请将破产清算程序转换到破产重整程序的。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被受理后,又向法院申请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入破产重整程序,则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下述案例,法院认为,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权虽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但并不适用“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公法原则。事实上,债务人提起破产清算后,因市场环境因素等的转变,可能会发生债务人破产启动时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但启动后因资产升值(如本案所涉股票)从而具备从破产清算转向重整的可能。因此,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在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仍可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启示: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被法院受理后,债务人还能否再次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法律规定了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被受理后,债务人和股东可以申请转入破产重整程序,而没有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被受理后有权再次申请转入破产重整程序,可以推测,法律对此问题的态度应该是偏向于不同意的。否则,从立法严谨的角度,不可能对此问题不作出相应规定。
案例详情:
上海万豪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3破终6号
裁判日期:2020.10.23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万豪投资能否提起破产重整;二是万豪投资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及重整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
1、关于万豪投资能否提起破产重整申请
首先,债务人万豪投资申请破产清算后,能否再申请转入破产重整。《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债务人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对此,能否理解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即不再享有申请转为破产重整的程序权利?本院认为,从立法本意看,《企业破产法》设立重整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挽救陷于债务困境但又具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企业,从而实现破产法的独特价值─破产保护。由此,《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对破产重整申请权作相应规定:其一,在破产程序启动时,《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赋予债权人和债务人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权利;其二,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又赋予债务人和十分之一以上出资人申请转为破产重整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一是明确赋予债务人破产重整申请权;二是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权不仅限于破产启动时,还包括程序转换时;三是破产重整申请权不仅赋于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十分之一以上出资人亦享有。可见,《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体现了对债务人破产重整申请权充分保障的立法旨趣。
因此,虽然《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能否再转为破产重整,但不能因此就否认此情形下债务人启动程序转换的权利。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权虽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但并不适用“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公法原则。事实上,债务人提起破产清算后,因市场环境因素等的转变,可能会发生债务人破产启动时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但启动后因资产升值(如本案所涉股票)从而具备从破产清算转向重整的可能。因此,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在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仍可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其次,在债权人会议已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情况下,万豪投资能否再申请破产重整。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是《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一项职权。《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现万豪投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此形成的决议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应当执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破产财产,债务人理当配合执行财产变价方案。万豪投资虽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不予认同,但其并未提起撤销诉讼,破产程序进入变价方案执行阶段后,原则上不应再转入破产重整程序,否则将有损于债权人会议所作决议效力和执行力,影响破产程序确定性及效率,不符合各方预期。除非破产重整相比清算能使各方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利益且由债权人明示同意,但本案非属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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