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065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县魏塘环境卫生管理所与项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10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嘉善县魏塘环境卫生管理所,地址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路万兴桥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永康,所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勤,个体。原告嘉善县魏塘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诉被告项勤租赁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1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租原告座落于嘉善县陈家埭人民医院西侧门面一间,自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止,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2542.8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电费2542.81元。被告辩称,欠原告水电费2542.81元属实,我租赁原告房子时,为该房子维修共支付费用2350元,要求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租赁协议,我可优先续租,现被告没有继续租赁给我造成损失4000元,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7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将座落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西侧房屋租赁给被告,该房面积为33.69平方,租赁期为一年,年租金为14600元,2001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双方未继续租赁。在被告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2542.81元,被告于2001年6月13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房协议书,还款协议,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修理房屋款235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认可;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勤欠原告嘉善县魏塘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水电费254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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