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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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善刑初字第386号 案件名称 : 史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案号 : (2007)善刑初字第386号

案件名称 : 史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0-23

公开日期 : 2014-09-29

当事人 : 史某

案由 :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9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宗权,系被告人史某亲友,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字(2007)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16时5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嘉善县中强木业厂大门口倒车时,因未注意车后情况撞到该厂大门及门柱,致使门柱倒塌压到被害人范关兴(又名范关心),造成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接受处理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龚键、金仲华、范东林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122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被告人史某所持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史某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辩护人提交的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琅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被告人史某家庭情况的证明、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公共交通管理外的工厂门口倒车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导致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史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约全部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史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珏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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