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金良与吴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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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 : 蒋金良与吴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 : 蒋金良与吴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3-11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蒋金良。委托代理人陆军(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荣根。原告蒋金良诉被告吴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9日及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吴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30日,被告吴荣根向原告蒋金良借款5000元,约定2002年3月30日归还,但被告到期未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辩称:我只向原告借了2000元,不是5000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告吴荣根于2001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欠条不是被告所写,要求做笔迹鉴定。本院应被告吴荣根申请,将欠条原件委托嘉兴市公安局鉴定,鉴定结论为:2001年12月30日《借条》(借款人吴荣根)是吴荣根本人所写。庭审中经过质证,被告吴荣根认为,借条不是我写的。本院认为,嘉兴市公安局所作的文检技术鉴定书,具有相应的权威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2月30日,被告吴荣根向原告蒋金良借款5000元,约定2002年3月30日归还,但被告到期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归还日期,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本案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荣根应归还原告蒋金良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210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中梁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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