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峰与傅海峰、梁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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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绍民二初字第687号 案件名称 : 陈立峰与傅海峰、梁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8)绍民二初字第687号

案件名称 : 陈立峰与傅海峰、梁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5-13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陈立峰,傅海峰,梁云仙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陈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鹏娟。被告傅海峰。被告梁云仙。原告陈立峰因与被告傅海峰、梁云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理,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傅海峰、梁云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峰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之需,于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为2,000元,款在同年底一次性归还,并以被告傅海峰父亲傅阿毛的土地使用权证做抵押。但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应为8,000元,另2,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支付。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傅海峰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于2007年1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傅海峰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庭审时辩称:对借款用途、约定月息2,000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借条由原告书写,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8,000元,与借条上所写不符,故只同意归还8,000元。被告梁云仙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庭审时辩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但我不知道借款,而且也没有用过,所以不同意归还。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异议,现原告也自认借款本金应为8,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8,000元;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傅海峰、梁云仙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1日被告傅海峰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约定月息2,000元,于同年12月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凭。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傅海峰向原告陈立峰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傅海峰理应恪守信用按约还款,然其未按约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利息金额的支持应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又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梁云仙对傅海峰应履行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云仙所持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海峰应返还原告陈立峰借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傅海峰应一并偿付给原告陈立峰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其中200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总数额不超过2,000元);三、被告梁云仙对上述被告傅海峰应履行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国兰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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