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善民一初字第404号
案件名称 : 谢某甲与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9-08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谢某乙。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被告与原告之母胡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生活,原告的医疗费由原告之母与被告各半承担。之后,因原告身体有病,1997年至今,共花去医疗费21384.30元,经催讨,被告不愿支付原告的一半医疗费,即10692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医疗费1069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母于1996年4月10日离婚,协议中确定了儿子谢某甲随母生活,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原告之母各半承担。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母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离婚。4、医药费报销单二十四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97年至今花去医疗费21384.3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4月10日,原告之母胡某与被告谢某乙经嘉善县魏塘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确定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中明确约定儿子谢某甲的医疗费原告之母与被告各半承担支付。自1997年至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1384.30元。经催讨,被告未按约承担儿子谢某甲一半的医疗费,即10692元。另查明,原告谢某甲出生于1995年9月6日,现身体有病。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一半的医疗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乙应支付原告谢某甲医疗费10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六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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