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420号
案件名称 : 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8-14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新浜**号。原告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一案,原告徐某于200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永锋、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自2000年11月起夫妻发生矛盾,2001年6月3日因被告之弟殴打原告父亲,促使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此后双方分居。2002年5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但事实上原告没有回过一次家门。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钱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从未有过矛盾,离婚对儿子及家庭不利,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登记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自2000年起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6月3日被告之弟殴打原告父亲,促使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此后双方分居。在2001年年底至2002年5月,原、被告到大通租房居住。2002年5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并分居,但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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