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5)上民一初字第732号
案件名称 : 魏志良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1-06
公开日期 : 2014-04-17
当事人 : 魏志良;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魏志良。委托代理人江力、孙丽霞。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苏展。委托代理人陈国贤。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原告魏志良诉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力、孙丽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贤、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5日原告因车祸去被告处就诊,在被告眼科急诊室施行手术,后由被告烧伤科何医生拆线,因漏拆了一针,造成原告术后第二次手术,且未有好转,因此烧伤科决定给原告再次手术。在原告要求去眼科动手术,被告不同意情形下,原告于2003年8月21日在烧伤科韩主任主刀下做了左眼手术。术中韩主任给原告打了过量的麻醉,造成原告现腰痛、睾丸变小,左眼仍然畸形,人工股骨关节不能正常活动等后果。2005年3月2日杭州市医学会的(2005)6号鉴定书认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认为原告的双侧睾丸,附睾丸均正常,麻醉正确。然而同年6月8日萧山交警部门所做的伤残鉴定却认为原告双眼视力下降,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原告认为被告剥夺原告的手术选择权,违反麻醉规定而造成原告视力下降,左眼畸形,腰痛及睾丸等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63.02元、伤残补助费56083.20元、误工费38576.74元、交通费6998.50元,合计234921.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医疗费支出的费用。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缺乏医学依据,原告因车祸入院接受手术,眼睑严重裂伤、创面多,并有血痂粘盖,有可能遗漏拆线。但漏拆线对原告的眼睑畸形无因果关系,被告给予原告的手术麻醉方式选择正确,操作符合规范,无过失。原告的睾丸变形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杭州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也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被告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规范,不存在过错。2、杭州医鉴(2005)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规范,不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治疗并无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目的仅为证明原告费用支出情况,至于该费用应由谁承担系本案解决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被告医院的病历无异议,而对其提交的部分其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医院的病历仅为证明原、被告具有医患关系,对此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复印件部分证据无原件核对,不符合举证要求,且该部分证据与原告欲证明与被告医患关系的证明目的无关,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但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原告提交其它医院病历与证据1中收费收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就医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诊疗行为是否有关缺乏相应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针对原告因车祸受伤造成的伤残评定,而非因被告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肢体残疾,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两份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7月5日原告因骑三轮车不慎与拖拉机相撞致多处创伤至被告处急诊抢救。经被告眼科会诊,原告左眼上睑皮肤撕裂伤,致前额部形成巨大皮辨,创缘不规则,诊断为左眼脸裂伤。被告予以清创缝合,并告知存在术后感染,眼睑畸形,上睑下垂的可能。后原告经该院整形科、脑外科、骨科、外科会诊,转入烧伤科病房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X光片提示:左股骨颈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胫骨外髁骨折,左髌骨骨折,头部皮肤裂伤,左大腿皮肤缺损。被告予以常规检查后给予原告左下肢持续皮牵引,抗感染、补液、对症治疗。7月10日CT报告显示原告左股骨粗隆处粉碎性骨折,7月11日在征得原告同意下被告骨科给原告在全麻下行左股骨颈骨折,左胫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同侧髌骨植骨。术后原告病情平稳,一般情况良好,请康复科会诊后原告于同年7月23日转康复科康复治疗,并因左膝内侧皮肤烫伤于7月31日行植皮术,术后一般情况可于8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眼部缝线于7月16日由眼科医生会诊拆除。2003年1月15日原告因左眼时常发炎、流泪、灼痛、闭眼困难,而至被告处门诊,以“左眼外伤性畸形”收住烧伤科病房住院治疗,于1月23日行“左眼睑开大术”,手术经过顺利,术后恢复良好,于1月27日出院。2003年8月19日原告因外伤引起左眼闭合不全1年余,再次入住被告烧伤病房,专科检查情况为左上睑睑板皮肤软组织部分缺损,左眼闭合不全,于8月21日行左眼睑缘粘连术。术前告知原告该手术具有“左上睑粘连后再次分开”的风险。术中由术者采用局麻方式手术,手术经过顺利,原告安返病房。8月28日原告出院,医嘱5天后门诊拆线。2003年12月1日原告因外伤致左下肢疼痛活动障碍,第四次入住被告骨科病房。入院时查体示左髋,左膝处各有约15cm疤痕,愈合好,无红肿,无压痛,左下肢较右(侧)约短缩1cm(粗测),左髋被动活动有疼痛,左髋屈曲受限40度,左膝活动范围0度-20度,末梢血循可,肌力基本正常,肌张力不亢进。入院诊断:左髋、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003年12月15日在硬麻下被告为原告施行左膝关节粘连松解,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术,12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原告切口愈合好,无红肿疼痛。2004年3月29日原告第五次入住被告处要求拆除内固定,更换坏死股骨头。入院检查脊柱无畸形,腰背部压痛(+),脊肌紧张,腰部活动受限,双上肢Dugas征、骨盆分离挤压痛(-)、左髋、膝关节屈曲20°,内收外展差。入院诊断:左股骨粗隆下股骨颈骨拆术后、左股骨头坏死。4月1日在全麻下行左髋取内固定术、左全髋置换术,术后予抗感染等治疗,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出院。另查明,2003年1月15日,被告对原告诊断时发现原告2002年7月16日眼部缝合拆线时漏拆一针。因此,被告2003年8月21日免费为原告做了左眼睑缘粘连术。再查明,原告曾多次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到其它医院门诊治疗。2005年原、被告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合法性产生争议,原告认为1、原告首次眼科手术后,烧伤科拆线时漏拆一针,造成左眼畸形,干燥及异物感;烧伤科第二次手术对未能解决问题,第三次烧伤科做免费眼科手术时注射麻药后出现腰痛和睾丸变形。2、医生告知2003年7月取钢板,换人工股骨关节后95%的可能可以行走,但到12月份要求取钢板时医生告知不能取。2004年4月换上股骨人工关节后现仍不能走路。被告则认为1、线结漏拆与眼睑畸形无因果关系。2003年1月23日的第二次眼科手术与2003年8月21日第三次眼科手术分别解决了不同的问题。2、骨科手术均按常规进行,其并发症术前均已明确告知。3、两侧睾丸变形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4、手术麻醉方式选择正确,操作规范,过程顺利,无过失。2005年1月14日,杭州市上城区卫生局就双方争议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接受委托后,于3月2日出具了杭州医鉴(2005)0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中,眼部手术选择局部麻醉方式正确,手术方式符合当时病情。但医方存在拆线时漏拆一针的不足。患者目前存在的左眼外中(颞中)1/4交界处,上睑睑缘及相应部睑板缺损,皮肤疤痕形成,左上睑角样畸形,(外伤性)疤痕性兔眼,左上睑闭合不全,暴露性角结膜炎系左眼复合伤所致,与医方对其的眼部三次手术及缝线延期拆线(漏拆一针)无因果关系。原告存在“附睾炎”与被告对其施行的麻醉和手术无关,且原告目前双侧睾丸、附睾均属正常。认定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认为,原告系因车祸受伤而先后五次入住被告医院治疗的,故原告现主张的伤残与其外伤有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致其损害应举证。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漏拆一针的过错行为,及其自身存在的后遗症。故被告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或证明原告现状况与其医疗行为或其过错无关。被告已提交病历证明其针对原告病症对症地采取了各种治疗措施。由于医疗行为涉及专业技术知识,故被告的各种治疗措施是否规范本院根据医学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提供的杭医鉴(2005)6号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治疗中眼部手术选择局部麻醉的方法正确,手术方式符合当时的病情,但被告存在拆线时漏拆一针的不足。然而原告目前存在的情形系左眼复合伤所致,与被告对原告的眼部三次手术及缝线延期拆线(漏拆一针)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还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符合骨科治疗常规。原告门诊病历中存在“附睾炎”与被告于8月21日被告对其所行的眼科手术所施行的麻醉和手术无关,且检查原告身体时认为原告双侧睾丸,附睾丸均属正常。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可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治治疗是正确的,符合规范的,虽有一定的不足,但这些不足与原告现有因车祸导致的后果无因果关系。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的效力,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侵权赔偿必须符合四个要素: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存因果关系,这四个要素缺一不可,本案原告的主张显然不同时具备该四个要素,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忠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4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六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雅倩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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