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越民一初字第1794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市马山镇市场建设领导小组与倪茂夫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7-17
公开日期 : 2014-06-21
当事人 : 绍兴市马山镇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倪茂夫
案由 :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94号原告绍兴市马山镇市场建设领导小组。诉讼代表人冯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陶哲敏。被告倪茂夫。原告绍兴市马山镇市场建设领导小组与被告倪茂夫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哲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茂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马山镇市场建设领导小组诉称:为发展马山城镇建设,199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集资房使用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马山镇农贸市场东首小商品房1幢底层12、13号房交于被告使用,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房屋从得到使用权起,被告保证维护整体利益,不乱拆乱改,不损坏房屋结构,不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等。2007年1月,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所使用的营业房东首墙体拆除并安装了卷闸门。为此有关部门督促其整改,但被告均置若罔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位于马山镇马山农贸市场东首小商品房一幢底层12、13号营业房的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茂夫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为了提高房屋的利用效率和出入方便,被告与邻近的营业房业主于2007年1月统一在营业房的东首墙体做了卷闸门,是对房屋的合理处分,并没有妨碍他人和原告的利益,也无损他人房屋和自身房屋的安全,且有关部门也未予以干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农贸市场房屋由原告建造。199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集资房使用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集资建造马山农贸市场,被告的集资房安排在小商品房1幢底层12、13号房,合同同时约定,房屋从得到使用权起,被告保证维护整体利益,不乱拆乱改,不损坏房屋结构,不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等。上述房屋的西首为卷闸门供出入。2007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规划部门办理手续,自行将两间集资房的东首墙体拆除,改建成卷闸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马镇府(1994)34号文件1份、集资房使用协议书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被告提供的照片1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既已签订集资房使用协议书,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中已特别约定被告保证维护整体利益,不乱拆乱改,不损坏房屋结构,而讼争的集资房原在西首有卷闸门供营业出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自行将东首的墙体改建为卷闸门,可认定为乱拆乱改,损坏房屋结构。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恢复集资房东部的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面辩称是为了提高房屋的使用效率及其他集资房使用人也均自行改建东首的墙体,不足以抗辩合同的约定,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茂夫应恢复位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马山农贸市场东首小商品房1幢底层12、13号营业房东部墙面的原状,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倪茂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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