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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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善刑初字第359号 案件名称 :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

案号 : (2008)善刑初字第359号

案件名称 :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8-22

公开日期 : 2014-11-11

当事人 : 陆某

案由 :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善通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善通线0K+910M嘉善县经济开发区路段时,未能及时顾及前方道路情况,与前方同向的唐小英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小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被害人唐小英亲属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被告人陆某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陆某按约付清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世连、邹家贵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车辆信息;现场照片及说明、抓获经过;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及赔偿调解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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