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娟与邵红卫、钟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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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1089号 案件名称 : 赵国娟与邵红卫、钟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1089号

案件名称 : 赵国娟与邵红卫、钟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16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赵国娟,邵红卫,钟苏明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089号原告赵国娟(福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红卫。被告钟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苗良、范慧慧,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国娟为与被告邵红卫、钟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理,被告钟苏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21日以被告户籍所在地在绍兴县为由裁定驳回被告钟苏明提出的管辖异议。9月28日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邵红卫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29日予以公告。12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钟苏明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红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娟诉称,2002年3月15日被告邵红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钟苏明与邵红卫系夫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邵红卫未作答辩。被告钟苏明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系邵红卫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应由邵红卫个人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3月15日由邵红卫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邵红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及2004年8月6日由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福全镇龙尾山村委、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3、2004年7月7日由绍兴县福全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国娟又名赵福君。被告邵红卫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被告钟苏明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原告的催讨下按约归还,显已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钟苏明辩称系邵红卫个人借款,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红卫、钟苏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赵国娟借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3,8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易 青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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