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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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善刑初字第275号 案件名称 : 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

案号 : (2008)善刑初字第275号

案件名称 : 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6-18

公开日期 : 2015-01-22

当事人 : 钱某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11时左右,沈易生与父亲沈伯良到嘉善县天凝镇少年路被告人钱某开设的绣花店讨要欠款,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钱某随手用手中的饭碗砸在沈易生的右前额,造成沈右前额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易生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易生的陈述、证人沈伯良、王自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沈易生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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