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373号
案件名称 : 皮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8-09
公开日期 : 2016-09-23
当事人 : 皮某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8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皮某的女儿张某乙因卖面包事宜,和与其有生意冲突的安徽籍妇女吴某发生纠纷,并受到委屈。被告人皮某得悉此事后,前往责问吴某,和女儿张某乙与吴某及其女儿郑某乙、郑某甲发生争吵、互殴,后被劝离。当日晚6时许,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联托运市场的南大门桥上,被告人皮某和女儿张某乙又与郑某乙、郑某甲发生争吵、互殴,其中皮某用右手在郑某乙左脸部打了一记耳光,致郑���乙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鉴定,郑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次日上午,被告人皮某来到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要求处理本案,并于同月8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绍公刑技法字(2004)第0098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对被告人皮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皮某赔偿医药费6,000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由被告人皮某向郑某乙赔偿医药费3,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当庭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因民间纠纷而起伤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又能积极解决民事赔偿事宜,可予从轻处罚,采纳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二○○四年十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