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越商初字第861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与徐均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7
公开日期 : 2014-06-21
当事人 : 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徐均平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61号原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汉宁。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委托代理人:吴国金。被告:徐均平。委托代理人:徐刚平。原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均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吴国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加工印花布的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印花布,拖欠原告印花加工费29261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8月13日前结清上述欠款,但期限满后,被告未结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印花加工费2926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8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属实,但欠条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拿给被告,被告以为该份欠条由原告的业务员为被告作为担保,因此被告就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只认识原告的业务员,在双方交易以后,原告的业务员因车祸住院,期间被告曾开具银行转帐支票一份用以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要求原告的业务员出具发票来换取支票,但原告迟迟未开具发票,导致被告产生相应的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61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没有完成的担保书,应该有一式两份。被告当庭提供转帐支票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开具银行支票用以支付所欠款项和由于原告未交付发票,导致被告损失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证据系复印件,亦与本案无关;被告虽开具了转帐支票,但并未实际交付。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由被告出具欠条,认欠原告相应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又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与认定本案事实并无重大影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均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客户徐均平来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印花布121匹14741.9米,计印花费金额(大写)贰万玖仟贰佰陆拾壹正,¥29261元,经检验合格质量无异疑,所欠印花费08年8月13日前结清,本业务员愿承担该款项全额经济担保责任”。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支付加工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载明的期限付清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14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无业务员担保,因被告系承揽合同的主债务人,其本身是债务的终极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付款以原告开具发票为前提,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关于发票是否已开具的争议,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双方可另行向相关主管部门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均平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9261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926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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