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金海与沈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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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528号 案件名称 : 方金海与沈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528号

案件名称 : 方金海与沈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7-30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方金海;沈华庆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528号原告方金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华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张友,绍兴县新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金海为与被告沈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于200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同年5月9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03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被告沈华庆的委托代理人胡张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海诉称,被告与他人开设明星纺织厂,所需原料到原告处购买。2001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10支棉纱80包,计价款21,600元;10月8日提300D低弹丝93箱,净重3008.2公斤,价26,772元;10月9日又提棉纱80包,价21600元;10月20日提150D涤纶低弹丝98箱,净重3257.3公斤,价款33,875元,总计货款103,847元,扣除被告退货6,901元,尚欠96,946元,另被告以前尚欠货款15,156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2,102元。被告辩称,我只收到2001年10月20日98箱低弹丝,其他货我均未收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1年10月1日由沈华庆签收的出库码单一份,证明被告于当日提走价值21,600元的10S棉纱80包;2、同年10月8日由沈华庆签收的出库码单一份,证明被告于当日提走价值26,772元低弹丝93包;3、同年10月9日由丁金茂签收的出库码单,证明被告指派丁金茂于当日提走10S棉纱8件,价值21,600元;4、同年10月20日由沈华庆签收的出库码单一份,证明被告于当日提出150D低弹丝98包,价值33,875元;5、由原告结算的帐目一份,证明被告以前结欠货款15,156元。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①证据1、2非被告亲笔所签;②我未指派丁金茂提货,这批货我也未收到;③证据4,没有异议;④证据5系原告单方所写,没有证明力。对证据1、2被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为此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1、2上的“沈华庆”签名是否被告所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8日出具司法部司鉴中心(2003)技鉴字第30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证据1、2页脚处书写的‘沈华庆’签名均是沈华庆所写。”对此鉴定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应确认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明因原告无旁证证明丁金茂系被告指派来原告处提货的事实,缺乏与本案相关联的依据,故该证据无证明力,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提出异议,缺乏作为有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1年10月1日,被告沈华庆向原告方金海购买10S棉纱80包2000公斤,单价10.8元/公斤,计价21,600元;同年10月8日沈华庆又向原告买300D低弹丝3008.2公斤,单价8.3元/公斤,计价26,772元;10月30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150D低弹丝3257.3公斤,单价10.4元/公斤,计价33,875元,三次合计总货款82,247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双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没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二份出库码单上的签名非其亲笔所签,经司法鉴定已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华庆应支付给原告方金海货款82,24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75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琼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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