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上刑初字第336号
案件名称 : 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0-23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郎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2007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于2007年8月10日晚22时许,在本市上城区南山路德纳酒吧工作期间,趁就坐于该酒吧一楼B7座的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得被害人放在身后座位上的棕色手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60元),内有人民币27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随即被告人郎某逃离酒吧,在距门外不远处被被害人张某当场抓获并追回被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孔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调据证据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盛强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丹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