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嘉善商初字第133号
案件名称 : 张雅萍与沈瑞春、俞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2-12
公开日期 : 2015-01-27
当事人 : 张雅萍,沈瑞春,俞全英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张雅萍。委托代理人:顾支农。被告:沈瑞春。被告:俞全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原告张雅萍诉被告沈瑞春、俞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支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需要,通过金玲娣联系,由被告沈瑞春出面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作为凭证。现该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瑞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1、沈瑞春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通过中间人金玲娣付过10000元,要求扣除;2、该借款和第二被告俞全英无关联,是沈瑞春个人的借款,是借来后再出借出去的。现由于经济困难无力立即清偿。两被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中间人金玲娣代被告沈瑞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实际未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人金玲娣的书面证明,而证明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其单方面证实沈瑞春通过其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瑞春在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沈瑞春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系沈瑞春个人出具借条,但作为其合法妻子的被告俞全英,亦未在诉讼中提供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该债务系被告沈瑞春与俞全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经归还10000元及被告俞全英不应共同承担债务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瑞春、俞全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雅萍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22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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