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王仁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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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06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王仁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06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王仁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1-21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徐志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华,农民,现因犯罪被羁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原告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与被告王仁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王仁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称,被告曾向原告下属企业浙江省供销社建设开发公司嘉善联营公司借款2150700元。后该公司转制,原、被告与该公司遂于2000年12月31日签署了一份三方协议书,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确定原告对被告拥有1445000元债权,并由被告在签约后两年内偿付完毕。协议订立后,被告仅在2001年6月26日归还5万元,余款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5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2000年12月31日三方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1445000元债权的事实。二、2001年6月26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仅归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仁华在庭审中辩称,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所欠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又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有据可证,本案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清偿债务,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先行给付部分借款,属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因被告尚在服刑,且经济困难,依法可以迟延履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华归还原告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5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四年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海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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