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568号
案件名称 : 盛剑飞与王克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10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盛剑飞;王克杰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568号原告盛剑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浙江国大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克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剑飞为与被告王克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和被告王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航、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剑飞诉称,200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纺织品协议,内容为由被告供给原告定织的T45支(竹节)×100D阳离子,规格为100×72,门幅61的竹节布白坯5万米,交货日期为农历2月15日。合同对坯布的价格、质量、包装、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定金3万元。然而至合同最后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上述货物,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与客户的合同无法履行,经济损失较大。经与被告协商及轻纺城司法所调解均无结果。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被告王克杰辩称,双方确实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有协议。协议规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订购的坯布样品,并由原告到被告柯桥仓库提货。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既未提供样品,也未到被告仓库提货,所以本案中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双方到轻纺城司法所调解的是本案以外的买卖业务。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支付的定金应当归被告所有。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但要求驳回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上由被告注明收到定金3万元,证明原、被告间有定作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的事实。2、2004年3月15日在绍兴县柯桥轻纺城司法所内原告及其母亲、亲戚李国宝和被告在司法所工作人员陈阿牛主持下调解的录音资料,证明双方曾因此纠纷到轻纺城司法所接受调解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04年3月29日由浙江航民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漂染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3月9日原告委托该单位业务员朱建强到被告处提取3包计2550码竹节衬衫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无异议,确认已收到定金3万元。对录音资料认为未经被录者同意,来源不合法,且无法确认该录音系原始的资料。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明,被告不同意质证。而且证明中提到的布系履行双方其他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对录音资料,由于内容含糊不清,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旁证证明录音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无法确认其证明力。对2004年3月29日由浙江航民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漂染厂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属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供给原告定织的T45支(竹节)×100D阳离子,规格为100×72,门幅61的竹节布白坯5万米,交货日期为农历正月底交1000米、农历2月15日全部做完,经向45支竹节由被告按原告要求订纺,质量由被告保证,样品由原告提供,价格每米4.5元,定金预付30,000元,货提最后一次由货款中扣除。提货方式为到被告柯桥仓库提货。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包装方式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由被告在协议上注明。后因双方在协议履行时都认为系对方先违约,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提供样品和到被告处提货的义务,明显违约,故其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已得到被告的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盛剑飞与被告王克杰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定作协议。二、驳回原告盛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易青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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