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237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永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奉化市第六衬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2-06
公开日期 : 2016-09-21
当事人 : 绍兴县永飞纺织品有限公司,奉化市第六衬衫厂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237号原告绍兴县永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华舍街道爱婆娄。法定代表人徐雅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勇,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第六衬衫厂(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奉化市裘村镇大通桥。诉讼代表人李锦国,厂长。原告绍兴县永飞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第六衬衫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第六衬衫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永飞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8日签订涤棉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发给被告涤棉布(漂白)17000米,单价每米3.90元,合同还就验收、提货及纠纷管辖作了明确的约定。同年7月14日,我按约向被告发货17121.4米,并于同年7月19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号码为NO.02524064,总价款为66,773.46元。此后被告仅支付款项16,773.46元,尚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同年11月26日又支付10,000元,尚余40,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纺织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该日签订购销涤棉布的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2003年7月15日收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110×76漂白布17121.4米;3.NO.0252406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票面所载的17121.4米涤棉布;4.2003年9月18日的对帐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当时尚欠货款50,000元,并同意于2003年9月26日前付清;5.电汇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付款10,000元。被告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未作答辩。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享有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相互映证,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7月8日,原、被告以传真确认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10×76涤棉布17000米左右,单价每米3.90元,共计货款66,300元;由被告在4天内到原告仓库提货或汇票传真后由原告发给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布面要求烧毛,染厂检验一等品达到96%以上,按上次白度验收,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提货后7天内;货款在提货时付清。同年7月14日,原告将110×76漂白布17121.4米发给被告,被告于次日收货。同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NO.0252406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面金额载明为66,773.46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73.46元,后又于同年11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对余款催讨未果,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000元的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事实依据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第六衬衫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永飞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四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晨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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