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1010号
案件名称 : 顾柏荣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4-09
公开日期 : 2016-09-21
当事人 : 顾柏荣;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顾柏荣,居民,系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文澜,系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军,系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矸镇星阳商城****。法定代表人顾定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安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顾柏荣因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士运输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文澜、沈国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柏荣诉称,2002年6月8日,曾生驾驶属被告绅士运输公司所有的浙B/0492号半挂牵引车(下称甲车)途经宁波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58KM+300M处时,追尾碰撞因道路拥堵而减速行驶,由我驾驶的浙A/10904号大货车(下称乙车)致我重伤及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发生,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曾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0,219.89元、陪护费45,456.52元、误工费4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5元、交通费4,806.96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7,664元、评残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合计547,452.37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浙公高肇(200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被告驾驶员曾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病程记录单一份、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下称浙医一院)门诊病历3本、杭州市萧山区石岩卫生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地诊治核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肠系膜上动脉断裂,右多发性肋骨骨折,肠瘘等多处损伤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27份、门诊就诊卡5份、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228天,花去医疗费360,219.89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405元的事实;(4)浙医一院医疗诊断说明书8份、证明2份,以证明产生误工费47,600元的事实;(5)证明1份、收条7份,以证明产生陪护费45,456.52元的事实;(6)绍公刑技法字(2003)第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一份、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被综合评定为伤残七级,产生伤残生活补助费57,664元,另花去鉴定费300元的事实;(7)浙医一院医疗诊断说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28,0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单据若干份,以证明花去交通费4,806.96元的事实。被告绅士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属实,我方同意按事故责任认定处理本案的赔偿事宜,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部分不合法,要求依法予以处理。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评判: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及(6)之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该4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认为原告该2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陪护损失,应按有关规定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系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但其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3,200元的事实,本院参照2002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行政、企事业单位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902元,依照有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护理费认定为9,850元。3、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既已主张伤残生活补助费,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明显不合理,且尚未实际产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有些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中,有些属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原告不能说明其合法用途,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8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6月8日,曾生驾驶被告绅士运输公司所有的甲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行驶。6时10分行驶至58KM+300M处时,追尾碰撞因道路拥堵而减速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乙车,致乙车与前方由张起志驾驶的苏B/C6762号大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曾生死亡、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曾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8天,因原告病情严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7月16日,原告转入浙医一院继续治疗,于2003年1月2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1、败血症;2、车祸后髌骨骨折,肠断裂;3、肠瘘。后被告遵医嘱又在该院及石岩卫生院门诊复查,原告已花去医疗费360,219.89元,今后尚需行左髌骨内固定拆除等手术。2003年11月5日,绍兴县公安局对原告损伤作出评定,原告被综合评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另因该事故花去交通费2,800元,产生误工费21,902元、陪护费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5元、,加上评残费3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7,664元,合计456,140.89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范围争执不一,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系肇事甲车的法定车主,因驾驶员曾生在本案事故中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理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生活费等项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8,000元,因该项费用实际尚未产生,赔偿数额又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二)、(三)、(四)、(五)、(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顾柏荣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56,140.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元,合计12,984元,由原告负担913元,被告负担12,071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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