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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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善刑初字第347号 案件名称 :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案号 : (2008)善刑初字第347号

案件名称 :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8-06

公开日期 : 2014-11-07

当事人 : 金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1998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预谋盗窃嘉善县干窑镇胡家埭村窑厂的吊机。2008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金某通过其大伯金涛联系到切割工陆兴堂。次日上午,陆兴堂开拖拉机来到胡家埭村窑厂,被告人金某谎称该窑厂处的一台吊机归其所有,要求陆帮忙切割及运输,陆兴堂按照要求切割了吊机(价值人民币5625元)并将切割下来的铁一起装上拖拉机,销赃给嘉善县陶庄镇铁市场,得赃款285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磅码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清忠伟、金涛、陆兴堂、吴明奎、王建荣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价值人民币5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性质和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曹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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