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与浙江省××机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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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浙民再字第57号 案件名称 : 斯××与浙江省××机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

案号 : (2008)浙民再字第57号

案件名称 : 斯××与浙江省××机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再审

裁判日期 : 2008-12-19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浙江省××机,斯××

案由 :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再字第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莫××山管理局,住所地:德清县××。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李××。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斯××。斯××诉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莫××山管理局(以下简称莫干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6)德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莫干山××不服,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7)湖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莫干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向红、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莫干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再审被申请人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某:2001年9月18日,莫干山××将其所有的莫某某风景区114号(吴越山庄)房屋由其下属部门房产基建科移交给其另一下属部门浙江莫某某物业管甲心(以下简称物业管甲心)管理及对外招租,因种种原因一直未招租成功。2003年10月,斯××与物业管甲心洽谈,提出由其出面招租,一旦租赁成功,需5%提成。物业管甲心对斯××的要求经请示莫干山××领导予以认可。后斯××与上海客户黄某某等人洽谈招租事宜,并促成莫干山××与上海客户黄某某就114号(吴越山庄)房屋租赁一事达成协议,2003年11月1日,莫干山××与上海客户黄某某就莫某某风景区114号房屋租赁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租金420万元。2003年12月19日,莫干山××又与上海客户黄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延长租赁期限,增加租金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上海客户黄某某等人将114号房屋租金500万元支付给莫干山××。2005年8月29日,斯××向物业管甲心报告,要求支付报酬25万元。2005年12月23日,物业管甲心对斯××的要求向莫干山××专门请示。2006年4月16日,原莫干山××有关领导答复,对引资人斯××的奖励由物业管甲心支付。2006年9月26日,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莫干山××立即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2004年5月1日-2006年9月30日)44730元,合计294730元;2.莫干山××承担本案诉讼费。莫干山××辩称:双方当事人从未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签订过居间合同,斯××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都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斯××根据莫干山××下属部门物业管甲心的委托,为莫干山××与上海客户黄某某就114号(吴越山庄)房屋租赁一事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莫干山××与上海客户黄某某就114号(吴越山庄)房屋租赁一事达成协议,委托人支付报酬。因此,双方间形成的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自始未订立书面合同,应属口头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庭后核实,应能确认斯××所诉称的事实。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斯××根据莫干山××的委托,为其提供媒介服务,并促成莫干山××与上海客户黄某某就114号(吴越山庄)房屋租赁一事达成协议,莫干山××应当根据约定,支付合同金额5%的报酬。为此,斯××要求莫干山××支付合同金额5%的报酬,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斯××所请求的金额应予调整。莫干山××与上海客户黄某某就114号(吴越山庄)房屋租赁一事的协议共分两次签订,第一次是2003年11月1日,合同金额420万元;第二次是2003年12月19日,租赁期限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再延长6年,增加租赁费80万元。斯××的行为促成莫干山××与上海客户黄某某达成了第一次协议,合同金额为420万元,但第二次的协议应是莫干山××与上海客户黄某某自行签订的延长租期协议,与斯××提供的媒介服务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斯××所请求的报酬应为420万元的5%,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斯××还另行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730元。本案双方是一种口头居间合同关系,对报酬的支付时间并未协商一致,斯××向莫干山××主张支付报酬的时间应是2005年8月29日,之后确给斯××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酌情支持1万元。物业管甲心经核实是莫干山××下属的一个职能部门,其受委托,行使相应职权,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莫干山××承担。物业管甲心所出具的两份证据,内容上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均反映了斯××引资成功后,5%的报酬如何某某的问题,证明了斯××诉称事实的存在。斯××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复印件,相互印证,均反映了本案所查某事实的成立。因此,莫干山××辩称:物业管甲心不是其下属部门,斯××所主张的居间合同关系是斯××与物业管甲心的关系,斯××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物业管甲心所出具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对真实性有异议;以及内部交接纪要和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斯××起诉时诉讼的被告主体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莫干山××,庭审前经双方确认一致现应为莫干山××。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于2007年9月12日判决:一、莫干山××支付斯××报酬2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合计2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斯××要求莫干山××支付其余报酬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1元,由斯××负担1670元,莫干山××负担5261元。莫干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居间合同关系。斯××的实际身份为物业管甲心员工,上诉人委托物业管甲心招租,物业管甲心为招租事宜开展工作系其本职工作,其实施奖励是其内部劳务关系而产生,即使支付费用也是奖金,而非佣金。2.原审认定物业管甲心系上诉人的下属部门错误。根据德清县工商局2001年颁发的营业执照,其全称为浙江莫某某饭店物业管甲心,隶属浙江莫某某饭店。而2006年9月18日的营业执照显示,浙江莫某某饭店系独立企业法人。3.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斯××答辩称:上诉人委托物业管甲心对外租赁114号别墅,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甲心对外联系承租人,且最终上诉人与上海客户达成别墅租赁合同,作为居间人取得居间报酬完全合理合法,与物业管甲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租金分配事实完全符合,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该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莫干山××与斯××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根据查某的事实可见:2001年9月17日,由杭州市房地产管乙投资建造的德清县××风景区114号别墅移交给莫干山××后,由莫干山××下属的物业管甲心接管并对外招租,但至2003年10月114号别墅还未租出。根据物业管甲心证明:114号别墅未租出期间,斯××向物业管甲心提出,由其出面招租,如招租成功,需5%提成。在物业管甲心向莫干山××汇报同意后,告知了斯××。由于斯××的工作,2003年11月1日促成莫干山××与上海客户就114号别墅租赁达成协议。故莫干山××与斯××之间口头居间合同事实存在。现莫干山××提出原审认定物业管甲心系其下属部门错误的上诉理由。从2001年2月1日、9月18日莫干山××的两份内部会议纪要、物业管甲心2005年12月23日的申请报告和2006年3月8日的情况说明及其2003年2月27日浙莫局(2003)10号文件职务聘任通知等证实,物业管甲心是其下属的一个职能部门。因该职能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外应由莫干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由于斯××的工作,促成莫干山××与上海客户就114号别墅租赁达成协议,莫干山××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审法院适用该法条并无不当,莫干山××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1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1元,由莫干山××负担。再审申请人莫干山××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口头居间合同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中所有证据均无表明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由请人之间存在就居间事宜达成的要约和某诺。无论是在再审申请人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还是本案涉及的仅有的两份由物业管甲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没有发生再审申请人承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居间关系的事实,即使提到的也是奖励金某某居间佣金。2.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不可能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再审被申请人的实际身份为物业管甲心的员工,该事实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中也自认。再审申请人委托物业管甲心出面招租,物业管甲心员工为招租事宜开展工作系其本职工作。即使为鼓励员工发挥主观能动性,物业管甲心对员工实施奖励,也只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单位内部奖励,并非居间佣金。如果二者之间产生纠纷,也应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的范畴。3.本案中,物业管甲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原莫干山××局长范某某的说明均可以明确,就本案争议的内容范某某是否认同意过奖励金及奖励金的数额,根本没有出现过居间佣金的概念。二、诉讼主体有误,原判认定物业管甲心为再审申请人的下属单位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上物业管甲心为浙江莫某某饭店的分支机构。1.德清县工商行政管乙2001年4月28口颁发的物业管甲心的营业执照,其全称为浙江莫某某饭店物业管甲心,负责人为葛甲,性质为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系隶属于浙江莫某某饭店的分支机构;德清县工商行政管乙2006年9月1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浙江莫某某饭店系独立企业法人,与再审申请人系两个独立主体。2.再审被申请人为浙江莫某某饭店物业管甲心的员工,其所在的物业管甲心的上级单位为浙江莫某某饭店而非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被申请人如与物业管甲心存在纠纷,也应起诉其所属的浙江莫某某饭店,将再审申请人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三、再审被申请人无居间人资格,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合同法》对居间人资格采取的是核准制度。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本案中斯××无居间人资格。2.再审被申请人为物业管甲心的员工,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属于合同法范畴,其主体只能是平等民事主体,而本案中是物业管甲心与其员工之间根据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奖励事宜,并非合同法调整范围,无法认定为居间合同。3.如果物业管甲心的职员除了职员身份以外还可以成为居间人的话,其特殊身份会导致交易不公,将本来不合法的贪污、贿赂等非法行为以居间关系的形式合法化。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斯××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的是一种口头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的口头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答辩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为其提供媒介服务,并最终促成再审申请人与上海客户黄某某等人就吴越山庄房屋租赁一事达成协议。二、物业管甲心是再审申请人下属的一个职能部门。本案所涉物业管甲心与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浙江莫某某饭店物业管甲心无任何关联。浙莫局(2003)10号文件也印证了物业管甲心系再审申请人的下属部门。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审理查某:2005年8月29日,斯××给物业管甲心出具《关于要求提取引进房屋发包奖金的报告》,要求物业管甲心给予提取25万元的奖金。同年12月23日,物业管甲心给莫干山××出具申请报告,要求提成5%给斯××作为奖励金。物业管甲心葛乙分别于2006年3月8日和4月19日以物业管甲心的名义出具《关于莫某某风景区114号别墅租赁情况说明》和《关于114号别墅租金分配一事》。《关于莫某某风景区114号别墅租赁情况说明》载明“在与上海客户黄某某洽谈前,斯××同志也提出一旦租赁成功需5%提成。当时请示范局长,范局长说可以但需在物业中心的管理费中支付”;《关于114号别墅租金分配一事》载明“对于引资人斯××同志的奖励金由物业管甲心支付,管乙不能支付,因管乙是政府机关。物业管甲心是企业,可以支付,只要物业管甲心班子讨论同意后再打报告报请管乙领导审批就可以。”2007年9月26日,原莫干山××局长范某某给二审法院出具证明称:没有向斯××说过奖励多少的话。斯××系物业管甲心的职工,现已退休。根据莫干山××在本案二审时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浙江莫某某饭店物业管甲心由浙江莫某某饭店组建,于2001年3月8日申请登记注册,工商管理部门于同年4月28日核准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葛乙。浙江莫某某饭店与浙江莫某某饭店物业管甲心的主管部门同为莫干山××。但是,在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中加盖的公章,均为浙江莫某某物业管甲心即本案中简称的物业管甲心,而没有出现浙江莫某某饭店物业管甲心的公章。对此,莫干山××在再审庭审中陈述称:两者为同一主体。浙江莫某某饭店物业管甲心登记注册后,继续沿用原来物业管甲心的公章,没有刻制和使用过浙江莫某某饭店物业管甲心的公章。本院再审查某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居间合同;物业管甲心是否为莫干山××的下属单位;斯××是否具有居间人的资格。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居间合同的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斯××与莫干山××之间存在口头居间合同的主要证据为物业管甲心葛乙于2006年3月8日和4月19日以物业管甲心名义出具的《关于莫某某风景区114号别墅租赁情况说明》和《关于114号别墅租金分配一事》,但从该两份证据所包含的内容看,均无涉及居间及其支付居间报酬的内容。即使是斯××自己所出具《关于要求提取引进房屋发包奖金的报告》,也是仅要求物业管甲心给予提取25万元的奖金。物业管甲心据此给莫干山××出具的申请报告,也是要求提成5%给斯××作为奖励金。因此,从上述证据所包含的内容分析,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居间合同的依据不足。莫干山××相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物业管甲心与莫干山××的关系问题。鉴于浙江莫某某饭店与物业管甲心的主管部门同为莫干山××,而且在相关证据材料中显示,物业管甲心均直接向莫干山××直接报告相关事项,而不是通过浙江莫某某饭店报告,另外物业管甲心向斯××发放奖励金也须莫干山××批准。故认定物业管甲心为莫干山××下属机构有相应依据,莫干山××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关于斯××的居间人资格问题。居间人是否必须经核准登记,即是否为特殊民事主体,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莫干山××关于斯××不具有居间人资格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莫干山××关于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居间合同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和德清县人民法院(2006)德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931元,均由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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