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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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289号 案件名称 : 陶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289号

案件名称 : 陶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1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陶某甲,嘉善县商城警所保安。被告沈某,嘉善县翔龙木业工作。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嘉善县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考虑子女利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陶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今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只要夫妻双方改正各自不足之处,互相谅解,夫妻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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