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恩香与陈青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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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 : 陈恩香与陈青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温岭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 : 陈恩香与陈青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温岭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4

公开日期 : 2016-03-29

当事人 : 陈恩香,陈青辉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22号原告:陈恩香,石塘镇滨洲路40号。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青辉,市石塘镇新滨村。(身份证号:3326231974********)原告陈恩香与被告陈青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恩香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恩香起诉称,被告陈青辉因家庭经营所需于2007年8月22日和同年8月23日向原告陈恩香分别借款20000元和5000元,合计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原告陈恩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陈青辉于2007年8月22日和同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青辉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恩香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青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青辉于2007年8月22日和同年8月23日向原告陈恩香分别借款20000元和5000元,合计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恩香与被告陈青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青辉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恩香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陈青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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