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嘉海商初字第213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施××与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海宁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2-03
公开日期 : 2015-12-31
当事人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施××,施××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昌街道××号。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29日,被告施××向原告申某龙某某车某。2008年7月21日,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卡号为××龙某某车某在海宁市海洲新世纪陶瓷商行刷卡消费10000元,扣除卡内存款1697.88元后,被告透支8302.12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本息9473.12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施××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8302.12元、并偿付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为1171元);2、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12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施××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8302.12元及利息、滞纳金1373.43元(计算至2009年2月3日,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龙某某车某某领表》1份,用于证明施××向原告申请领取龙某某车某的事实。2、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使用龙卡信用卡约定的事实。3、对账单5份,用于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依此,原告起诉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的《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领取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以后,应当按照约定使用信用卡,被告透支本案信用卡后,应当按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全部欠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欠款本金8302.12元、利息及滞纳金1373.43元(计算至2009年2月3日,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文静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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