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平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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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安刑初字第229号 案件名称 : 阮平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福安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

案号 : (2007)安刑初字第229号

案件名称 : 阮平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福安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2-14

公开日期 : 2018-06-29

当事人 : 游某,林某1,黄某3,黄某1,黄某2,阮平玉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安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女,汉族,1931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农民,住福安市,系被害人黄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女,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农民,住福安市,系被害人黄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学生,住福安市,系被害人黄某4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学生,住福安市,系被害人黄某4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女,汉族,1992年5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学生,住福安市,系被害人黄某4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的法定代理人林某1,系黄某1、黄某2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刘春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林某1、黄某3、黄某1、黄某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阮平玉,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福安市人,初识文化,个体户,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建忠,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东,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平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春光、被告人阮平玉及辩护人沈建忠、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刑附民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全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3日晚,被害人黄某4与许某1、何某酒后上街散步,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走到福安市城南南郊村“好再来”旅社门口处,该旅社业主的被告人阮平玉因怀疑黄某4在旅社门口拉小便而与黄某4、许某1、何某等人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阮平玉指着隔壁小食杂店说“你们男的过来一下,给他死”,王某1(已判刑)听到后便冲到黄某4面前,拳击黄某4及其同伴许某1,致使黄某4后仰摔倒在地,当场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4死亡前曾饮过酒,并处于醉酒状态,属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度脑水肿死亡。2006年11月1日,被告人阮平玉为了制作身份证到福安市公安局要求解除对其的取保候审而被依法逮捕。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证人许某1、何某、王某1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法医鉴定结论、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阮平玉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平玉因琐事,用语言使同案人王某1产生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意并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等人诉称,被告人阮平玉指使王某1殴打黄某4,致黄某4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阮平玉赔偿死亡赔偿金89007.2元、丧葬费8573元、游某生活费3292.63元、黄某3生活费1646.32元、黄某1生活费6568.26元、黄某2生活费8231.58元,共计117318.89元。并提供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4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为据。被告人阮平玉辩称,其没有说过“你们男的过来一下,给他死”的话,也没有叫王某1过来打人。辩护人沈建忠、戴东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显示案发当晚被告人阮平玉根本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阮平玉在客观上没有实施用言语指使他人进行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在本案中的无罪陈述,得到多位现场证人的证实。3、证人何某、许某1、王某1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言存在矛盾,并已被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公安机关没有全面、公正收集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晚,被害人黄某4与许某1、何某酒后上街散步,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走到福安市城南南郊村“好再来”旅社门口处,该旅社业主被告人阮平玉因怀疑黄某4在旅社门口拉小便而与黄某4、许某1、何某等人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阮平玉指着隔壁小食杂店说“你们男的过来一下,给他死”,王某1(已判无期徒刑)听到后便冲到黄某4面前,拳击黄某4及其同伴许某1,致使黄某4后仰摔倒在地,当场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4死亡前曾饮过酒,并处于醉酒状态,属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度脑水肿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阮平玉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4家属10000元。2006年11月1日,被告人阮平玉为了制作身份证到福安市公安局要求解除对其的取保候审而被依法逮捕。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同黄某4、许某1酒后一同到南郊好再来旅社门口附近,黄某4和该旅社老板阮平玉因小便的事情争吵,期间有个年轻人过来将黄某4殴打一拳,被其劝开后,两人又争吵一会儿后,阮平玉发火起来,用手指着隔壁小吃店说:“你们男的过来一下给他死”。王某1冲过来先用手把成爱胸部打一拳,成爱摔倒在旁边墙角,那男的又将黄某4的胸部打一拳,黄某4退了3、4步面部朝上倒地,他过去抢救,成爱立即打电话报警,随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2、证人许某1证言证实:2005年7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他同黄某4、许某1酒后一同到南郊好再来旅社门口附近,该旅社老板阮平玉因怀疑黄某4在其门口拉小便而与黄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阮平玉对黄某4骂:“明明在这里拉小便了,还说没有”,同时对附近的人叫道:“你们过来给他死”。王某1就冲过来将他横扫一下,他摔到旁边墙上。王某1接着打朝黄某4的脖子至胸部的部位击打一拳,黄某4后退2、3步后,后脑着地仰面倒在地上,没声息了。他过去抢救,后打电话报警。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和“华仔”在南郊好再来旅社隔壁的小食店喝酒时,突然好再来旅社的老板阮平玉招呼他们说:“小便当面拉,还这么横,你们男的过来一下,给他死”。当时其喝酒的店离阮平玉那里才三、四米远,其跑过去对站在旅社门口的三个男的说:“你们这么横,婊子,给你死”,并朝站在旅社门口的两个男的胸部分别推了一下。“华仔”把其拉开又到前面的小食店喝酒。公安人员到场后其就离开。后听“华仔”说,其中一个人倒地死了。4、证人阮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23日凌晨三十分左右,在南郊好再来旅社门口,见到阮平玉和黄某4争吵,几分钟后,阮平玉的儿子陈某5从好再来旅社内冲出来,将黄某4的脸部拍了一下,黄某4的同伴上前劝架。黄某4等人准备离开时,王某1突然从其身后冲上前去,将黄某4等三人的头部各打一拳,黄某4突然大喘气来,只喘了二、三口气,便往后倒下,后脑打到地面,一动不动。案发当晚其和朋友喝酒,有些醉了,以当时的状态,如果有人叫打人的青年过来打人,其当时也不一定可以听到的,因为当时已有六成醉了,另一方面也没有去注意有没有人叫人过来这句话。5、证人连某证言证实:阮平玉同黄某4等人争吵。阮平玉的儿子陈某5将其中一人推一下,又摔一巴掌。阮平玉将陈某5拉开。这时王某1冲过来,用脚踢、拳打黄某4。阮平玉等人将他们劝开。那三人准备离开,刚走几步,黄某4突然摔倒在地。6、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食杂店在“好再来”旅社隔壁几米处。案发当晚,店内有一个名叫“华”和一位穆阳那边的人(指王某1),店内另有一位50多岁的人。当时看到好再来旅社门口,一高个青年与老板娘因拉小便的事争吵,他的两个同伴已走到安泰旅社再返回,老板娘的儿子到现场与那三人扭在一起,这时听到现场围过来很多人,有人在讲不要吵。就看不到现场的情况了,不知道发生什么事。过一会儿,看见一个一青年躺在地上。其当时不清楚王某1如何过去打人,只知道阮平玉没有到其店叫王某1过去打人,王某1过去打人时现场已围着很多人很吵,都是声音。还证实阮平玉的小姑子陈某3的旅社开在好再来旅社转弯上面隔壁,当时没有看到陈某3在场。7、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好再来隔壁小吃店的三楼房间,被下面的争吵声吵醒,从窗户往下看,见好再来旅社门口围着十几人。下楼见三个男的与阮平玉因小便的事在争吵,后一个男青年从隔壁小吃店冲过来打这三个男的,只见那人男的推了其中两人,其中一人退一下倒下,有人想把倒下的人扶起来,后来110和120来了。对于阮平玉与那三个男人争吵内容,其仅听到一个大概,因为当时人很多很乱,不可能听到阮平玉说的每句话。律师在询问其时,“我当时是想我没有听到她叫人就是她没有叫人过来打人,我现在想一下知道我当初的想法是错误的”。8、被告人阮平玉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日凌晨,有三个男人从其店门前经过后,又回来时有一个人准备在其门前小便,其不让对方拉,而双方争吵,一会儿,其儿子陈某5听到后从楼上下来,把其中的一个四十多岁的推了一下,那人后退几步,其上前拉住陈某5,拉回店内,陈某5回楼上后,那三个男人仍然与其争吵,这时有一个叫明某的人从店门口隔壁的食杂店里冲过来,对那三个男的说“这么晚了,你们出什么洋相”,说着就朝那个拉尿的人身上打几拳,那人被打后就倒在地上,明某就往原先过来的方向离开,和那倒在地上的男人一起来的两个人俯下身去叫他起来,发现他脉已经很弱,就挂电话到医院,医院来人后发现那人已经死了。当时许多人在场,旁边店铺的妇女都有在场。辩解没有叫王某1过来打。9、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证实:黄某4死亡前曾饮过酒,并处于醉酒状态,属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度脑水肿死亡。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书证:(1)、阮平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平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2006)宁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5月26日宁德市中院一审对王某1判决无期徒刑。(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4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2006年7月12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的二审裁定书已对何某、许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进行过举证和质证,但并未认定阮平玉指使王某1殴打被害人,而认定:该旅社业主阮平玉因怀疑黄某4在其门口拉小便而与黄等人争吵,在该旅社隔壁小食店喝酒的被告人王某1见状,便冲到黄某4面前,拳击黄某4及其同伴许某1,致使黄某4后仰摔倒在地,当场死亡。(4)、抓获被告人阮平玉的经过证实:2006年11月1日,被告人阮平玉为了制作身份证到福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要求解除公安机关对其的取保候审而被该局依法逮捕。(5)、扣押清单、领条证实:案发之后阮平玉的丈夫陈某6赔偿死者家属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沈建忠、戴东提供了由辩护人于2006年11月11日制作的证人林某2(阮平玉邻居)、陈某1(好再来旅社隔壁小吃店店主)、连某(阮平玉丈夫的姐姐)、陈某3(阮平玉小姑)、阮某(与阮平玉没有利害关系)、陈某2(与阮平玉同村)证言、申请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来证明上述证人均未听到阮平玉有讲过“你们男的过来一下给他死”的话,本院认为,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陈某1、阮某、陈某2均已明确其不能确定阮平玉当时肯定没讲过“你们男的过来一下给他死”之类的话,其他证人连某、陈某4、陈某3均与被告人阮平玉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相对于其他证人证言来说,证明力较低;另外依照相关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调查和收集有关案件材料、在担任公诉案件第一审辩护人时可以调查和收集证据,本案是2006年12月28日才移送审查起诉,上述证人证言均是律师在2006年11月11日收集的,案件还未到审查起诉阶段,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辩护人提供的申请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仅是其对案件相关问题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辩护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平玉在与被害人黄某4等人因琐事争吵过程中说“你们男的过来一下给他死”,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使王某1产生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意并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4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阮平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平玉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阮平玉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许某1、何某、王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都证明了被告人阮平玉有说过“你们男的过来一下给他死”的话,而其他证人如阮某、陈某1、陈某2等人均不能肯定阮平玉没有说过“你们男的过来一下给他死”的话,故应认定被告人阮平玉有说过上述意思的话,同时侦查机关已依法搜集了本案相关证据,证据内容客观、合法,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人阮平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林某1、黄某3、黄某1、黄某2的损失包括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在王某1一案中已经确认,为117318.89元,由于被告人阮平玉的行为与王某1的行为共同导致了被害人黄某4死亡的后果,二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阮平玉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07318.89元。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平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阮平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林某1、黄某3、黄某1、黄某2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0731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钟绍勤审判员  王梓安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焕周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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