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长兴与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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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5)绍民二初字第1482号 案件名称 : 童长兴与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5)绍民二初字第1482号

案件名称 : 童长兴与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11-30

公开日期 : 2016-09-23

当事人 : 童长兴,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民委员会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482号原告童长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金洋,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岭下村委”)。住所地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负责人韩惠权,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长兴为与被告岭下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彪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因本案主要证据(借款变更欠据)与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821号案同一,且被告又对该主要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故本院于2004年6月24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5年7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决定恢复本案诉讼,次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李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长兴的委托代理人盛金洋,被告岭下村委的负责人韩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伟明、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长兴诉称,1992年至1993年间,绍兴县湖塘镇岭岗村办企业绍兴县鲁绍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分五次向原告借款计104,341.48元。1993年纺织厂倒闭,资产并入岭岗村。1995年9月7日,绍兴县湖塘镇岭岗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纺织厂借款由岭岗村统一安排归还本息,经核对尚欠原告104,341.48元。借款时借款人承诺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息24%)。出具欠据后,岭岗村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2003年岭岗村与邻村合并后更名为岭下村。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341.48元,支付借款利息140,604.64元(其中83,255元从199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04年5月20日,6,989.50元从199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04年5月20日,4,998.88元从1993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04年5月20日,9,098.10元从199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04年5月20日,计算标准均按八年期存款利率),合计244,946.12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纺织厂于1992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1993年3月7日出具的收款凭单一份、1993年9月4日出具的收款凭单一份、1993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以证明纺织厂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04,341.48元的事实;2、1995年9月7日由绍兴县湖塘镇岭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借款变更欠据一份[原件附于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821号案],以证明纺织厂倒闭后,岭岗村民委员会承诺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岭下村委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变更欠据是由原岭岗村支部书记孔光淼盗用村委公章出具,不是村委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应由村委承担责任,但由于出具该借款变更欠据的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确认无效;原告与纺织厂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3、中共绍兴县湖塘镇委员会于1996年8月24日出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岭岗村支部书记孔光淼在1996年已被免去书记职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孔光淼在被免去书记职务后利用其在职时持有、但已加盖了村委印章的空白纸出具给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关于纺织厂有否欠原告借款或欠款被告不清楚,因此对于证据1的真实无法作出判断;证据2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岭岗村支部书记孔光淼盗盖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原告不予质证。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95年9月7日的借款变更欠据(即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后,于2004年6月21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8月5日该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结论是根据目前提供的材料及受现有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判断检材上字迹及印文的形成时间。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也同意重新鉴定。2004年11月1日被告以鉴定机构路途遥远且预缴费用较大为由而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以证明孔光淼盗盖原岭岗村委公章向原告出具借款变更欠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派员向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该局向孔长水、孔光淼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4)。证据4经当庭出示,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则认为二份笔录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却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孔光淼利用已盖好公章的空白纸在离任后出具借款变更欠据给原告的待证事实。综合原被告各自主张意见,本院评判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应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于其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怀疑其中文字系事后添加,非原岭岗村委真实意思表示,并提出鉴定申请,但经鉴定无法判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也应予以认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而证据3系复印件,且原告又以此为由不同意质证,故因不具备证据资格而不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认定,但其中孔光淼明确借款变更欠据系书写完毕再加盖村委公章,孔长水也中是主观臆测,即该证据不能必然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能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纺织厂曾欠原告童长兴货款,后原告同意货款转为借款,该厂于1992年6月12日、1993年3月7日、9月4日、10月24日陆续出具收款收据、收款凭单和收款凭证共五份,金额分别为40,000元、43,255元、6,989.50元、4,998.88元、9,098.10元,合计104,341.48元,其中摘要处载明借款和发票款。1995年9月7日绍兴县湖塘镇岭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给原告借款变更欠据一份,确认纺织厂尚欠原告借款104,341.48元并承诺由岭岗村统一安排归还本息。后该村与邻村合并更名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但岭岗村及岭下村均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认为1995年9月7日绍兴县湖塘镇岭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款变更欠据(即证据2)系前任村支部书记于1996年被免职后利用盖有村委公章的空白纸张所写,但原告否认,而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鉴定部门又无法判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有关借款变更欠据系事后伪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借款变更欠据所载内容,其中“童长兴104,341.48元”系纺织厂借款,而原告持有并向本院提供的五份收款收据、收款凭单、收款凭证合计金额也为104,341.48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有关两者同一的主张应予采信。原告与纺织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并确认有效,因此纺织厂对于原告负有还款义务。原岭岗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承诺有关纺织厂的借款由岭岗村统一安排还本付息,根据民法理论已构成债务承担,故原岭岗村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按双方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因绍兴县行政村区域调整,岭岗村与邻村合并成岭下村,岭岗村的债权债务也相应概括移转由岭下村继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岭下村委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纺织厂曾承诺按月息2分计息及诉讼要求按定期八年存款利率计息,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有关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存款利率计息,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分段借款利息起算日,则也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被告以借款变更欠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归还日期为由认为不应计算利息,但因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且非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故本案不适用该法借款合同之规定。因原告与纺织厂及岭岗村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民委员会应返还给原告童长兴借款104,341.48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按银行同类存款利率计付的借款利息(即其中83,255元自199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04年5月20日止,6,989.50元自1993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04年5月20日止,4,998.88元从1993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04年5月20日止,9,098.10元从199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04年5月20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童长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原告负担1,684元,被告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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