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上民二初字第489号
案件名称 : 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与张兆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11-27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张兆平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邹永闯。被告张兆平。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兆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04年9月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43×××34。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531.18元(截至2006年9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531.18元(截至2006年9月1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信用卡协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被告所在单位的主体相应情况。3、中信卡管理系统账单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及拖欠的金额。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张兆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兆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兆平在透支后未及时予以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4531.18元(暂计算至2006年9月1日止)。案件受��费191元,由被告张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圆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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