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越民一初字第1821号
案件名称 : 华景培与金佰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8-09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华景培,金佰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821号原告华景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金佰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荣。原告华景培诉被告金佰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景培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金佰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景武诉称:2006年1月25日,被告金佰武驾驶机动车辆,在绍兴市区府横街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被告金佰武驾驶的机动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佰武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元。请求判决被告金佰武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费97351.3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金佰武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1月25日,被告金佰武驾驶机动车辆,在绍兴市区府横街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被告金佰武驾驶的机动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佰武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不合理合法,要求依法审查后,同意赔偿给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1月25日,被告金佰武驾驶机动车辆,在绍兴市区府横街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被告金佰武驾驶的机动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佰武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不合理合法,要求依法审查后,按被告金佰武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少损失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2426.84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的病历档案;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中,伙食费不能列入医疗费赔偿范围,且部份医疗费不合理;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12426.84元,其中伙食费586元不属医疗费赔偿范围,应予扣除,其他费用,因被告未向本院申请法医学审查,故本院认定医疗费11840.84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22161.53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治疗27天,家庭病房治疗410天的事实,考虑住院期间应由人护理,原告在家庭病房接受治疗期间,生活应当能够自理,故认定原告需护理时间27天,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1098.6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5元,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参照本地区单位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704元,并向本院提供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该鉴定书是2007年6月1日原告委托鉴定,2007年6月6日出具的,结论是原告之伤致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残疾,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残疾评定的前一日,计495日,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6153.99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书8份,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2个月。本院审查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系从事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因事故造成原告残疾,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但原告在2007年3月27日已经治疗终结,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未及时申请定残,因此延迟定残的时间应当扣除,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5个月加8天,参照本地区批发、零售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30854.18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偏高,本院审查原告共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结合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路程,认定交通费555元。七、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6年1月25日,被告金佰武驾驶机动车辆,在绍兴市区府横街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11840.84元、护理费10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34704元、误工费30854.18元、交通费55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80657.66元。被告金佰武驾驶的机动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佰武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佰武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替代被告金佰武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要求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是否合理合法,本院已依法进行了审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酌情予以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负责赔偿,不属保险关系赔偿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佰武应赔偿给原告华景培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80657.6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替代被告金佰武赔偿。二、被告金佰武赔偿给原告华景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金佰武已支付给原告华景培12000元,综合上述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华景培70657.66元,支付给被告金佰武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1116.50元,由原告华景培负担207.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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