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杨某甲等盗窃罪,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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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549号 案件名称 : 李某甲、杨某甲等盗窃罪,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

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549号

案件名称 : 李某甲、杨某甲等盗窃罪,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7-30

公开日期 : 2014-05-28

当事人 : 李某甲;杨某甲;徐某;杨某乙;陈某甲;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任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徐某、杨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徐某、杨某乙、陈某甲及辩护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徐某、杨某乙等人合伙在绍兴市区,采用“起子撬锁”的方法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含外盒)。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盗窃作案1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29元;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杨某乙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38元。窃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电瓶外盒扔掉,电瓶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6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5月3、4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在绍兴市区湾溇公寓26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朱某的价值人民币380元的奔羊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2、2007年5月4、5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在绍兴市区胜利西路“乱了造型”理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言桂芬的价值人民币357元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后销某被告人陈某甲。3、2007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在绍兴市区城东世禾新村39幢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374元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4、2007年5月6-8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在绍兴市环城北路35号招商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价值人民币368元的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5、2007年5月8日的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徐某、杨某乙在绍兴市区第二医院,窃得被害人谢某的价值人民币351元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6、2007年5月9日的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徐某、杨某乙在绍兴市环城东路2108号9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价值人民币345元的中华爵士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7、2007年5月11日的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在绍兴市环城东路2108号9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价值人民币546元的中华爵士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8、2007年5月11日的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徐某、杨某乙在绍兴市城东浙化联集团公司车棚,窃得被害人丁某的价值人民币523元的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被害人何某的价值人民币357元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被害人陈某乙的价值人民币518元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被害人章某的价值人民币418元的鑫立牌电动自行车电瓶3只,被害人孙某的价值人民币440元的海尔曼斯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均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9、2007年5月11日的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在绍兴市禹陵公寓6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姒志勇的价值人民币220元的日月星光牌电动自行车电瓶3只,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10、2007年5月11日的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徐某在绍兴市区海外之星大酒店,窃得被害人洪某的价值人民币362元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11、2007年5月11日的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在绍兴市湾溇公寓26幢楼下,窃得被害人赵某的价值人民币288元的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12、2007年5月13日的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徐某、杨某乙在绍兴市区第二医院,窃得被害人金某的价值人民币230元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被害人傅某的价值人民币546元奔羊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被害人陈某丙的价值人民币110元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电瓶3只,被害人林某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电瓶3只(无法估价),均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13、2007年5月15日的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在绍兴市区名角女士生活馆楼下,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的价值人民币396元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电瓶3只。窃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月16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杨某乙在绍兴市城南拉芳舍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区城南江家娄菜市场附近的胖子维修部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徐某、杨某乙、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言桂芳、王某、张某甲、谢某、丁某、何某、陈某乙、章某、孙某、姒志勇、洪某、赵某、金某、傅某、陈某丙、林某、李某丙陈述,证人窦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退赔赃款人民币606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徐某、杨某乙盗窃次数较多,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均被追回或折价退赔,上列五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陈某甲之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9066元,其中人民币6066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朱柏炎人民币380元、言桂芳人民币357元、王根夫人民币374元、张伟金人民币368元、谢文祥人民币351元、张高洁人民币891元、丁依民人民币523元、何华江人民币357元、陈坚人民币518元、章炎良人民币418元、孙永祥人民币440元、姒志勇人民币220元、洪日新人民币362元、赵宣永人民币288元、金煜人民币230元、傅条青人民币546元、陈浙勤人民币110元,余款折抵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敏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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