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658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嘉善县魏鑫房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7-10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嘉善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赵志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以下简称制氧气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村。法定代表人吴金华,厂长。被告嘉善县魏鑫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魏鑫房产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高惠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哲文,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城关信用社为与被告制氧气厂及被告魏鑫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泰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卢军及被告魏鑫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制氧气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1999年6月3日和1999年6月4日,嘉善县嘉善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制氧气厂签订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3日至2000年1月7日和1999年6月4日至2000年1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6.9225‰。借款合同均由被告魏鑫房产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城市信用社即将25万元汇入被告制氧气厂帐户。1999年被告制氧气厂归还了5万元,尚余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魏鑫房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0年12月20日,城市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嘉善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即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制氧气厂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2642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1月6日止);2、判令被告制氧气厂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及查询费218元;3、判令被告魏鑫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制氧气厂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魏鑫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先对被告制氧气厂的财产进行执行。在庭审中,原告城关信用社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1999年6月3日和6月4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1999年6月4日和6月5日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和担保关系成立;②、约定利率为月息6.9225‰;③、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2、2001年6月4日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元;3、中国人民银行嘉善县支行“善银发字(2000)第169号文件,用以证明城市信用社更名为城关信用社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还当庭按合同约定,计算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9225‰,从借款日起至2000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22642元。并要求从2000年1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月息6.3‰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城关信用社对查询费218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魏鑫房产公司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表示无异议,也无其它证据提交。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1、2、3项证据,因被告魏鑫房产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计算的利息22642元和要求从2000年1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月息6.3‰计算,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鑫房产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18元查询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制氧气厂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魏鑫房产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亦应积极履行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制氧气厂归还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264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付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即月息6.3‰),并由被告魏鑫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制氧气厂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并由被告魏鑫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三方当事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原告与被告魏鑫房产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18元查询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制氧气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欠原告嘉善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2264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计算,从200年1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为月息6.3‰,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应偿付原告嘉善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付款日期同上);三、被告嘉善县魏鑫房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37元合计7497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继泰二〇〇一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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