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越民一初字第2207号
案件名称 : 杨正良与赵建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9-05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杨正良,赵建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207号原告杨正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赵建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晓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代理)吴东恩。原告杨正良诉被告赵建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7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赵建伟,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吴东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良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赵建伟驾驶其本人的浙D×××××汽车途经绍兴市鉴湖村委天成轿修厂门口地方时,与骑电瓶自行车的原告杨正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赵建伟赔偿原告医疗费6654.06元、护理费5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509.16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电瓶车修理费692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车停车费5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40594.8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与被告赵建伟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部份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2份、入院纪录1份、出院记录1份、医嘱单1份、医疗费发票8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及支出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建伟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发票中的伙食费、护理费、空调费应该予以剔除。本院认为,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原告已自行剔除,被告要求剔除护理费、空调费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医疗证明书中的休息起止时间有重叠现象,故误工时间应该扣除15天。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4、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永安保险认为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请求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5、评估结论书1份,电动自行车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永安保险认为评估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亦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请求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6、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建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1份、收据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预付赔偿款335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801.5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商业保险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赵建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月29日,被告赵建伟驾驶其本人的浙D×××××汽车途经绍兴市鉴湖村委天成轿修厂门口地方时,与骑电瓶自行车的原告杨正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建伟向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2月2日起至2007年2月1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455.56元、护理费5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913.81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电瓶车修理费692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车停车费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36801.03元,扣除被告赵建伟支付的4151.5元,尚余32649.5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赵建伟在交通事故中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杨正良要求被告赵建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电瓶车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车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在理赔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正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36801.03元,其中33801.03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余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赵建伟支付,因被告赵建伟已预付给原告4151.5元,已超过其应付部分,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杨正良32649.53元,支付给被告赵建伟1151.5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正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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