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796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7-25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竣,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县府大楼内。诉讼代表人肖荣,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蓓蓓,被告单位成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竣、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培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称,1996年6月18日浙江海鸥电器集团三分厂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8月19日,由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浙江海鸥电器集团三分厂及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按合同归还借款。现浙江海鸥电器集团三分厂已由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成立了清算组即被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偿付欠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1、1996年6月18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2、1999年8月1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一份;3、被告主体成立文件(善企改办(2001)第27号)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海鸥电器集团三分厂及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向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催讨该款,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确认;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成立的清算组即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5万元的责任。被告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辩称,浙江海鸥电器集团三分厂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作连带保证均是事实;浙江海鸥电器集团三分厂被宣告破产终结,无清偿能力;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被告正在进行清算,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请求原告予以谅解。对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浙江海鸥电器集团三分厂及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以及借款5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对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主管部门依法设立本案被告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浙江海鸥电器集团三分厂及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即依法有权要求借款人或借款保证人履行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人浙江海鸥电器集团三分厂已因破产裁定终结,无财产清偿借款,而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依法成立了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即被告,被告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并在清算财产所得范围内清偿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以清算财产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以清算财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琼华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