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绍民一初字第1382号
案件名称 :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6-17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吴某,陈某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382号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阿雪芳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3在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无法进行沟通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07年9月开始,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3在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自2007年9月开始,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证明、绍兴县富盛镇红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骆红祥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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