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汴民终字第307号
案件名称 : 王振与胡玉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1
公开日期 : 2015-08-19
当事人 : 王振,胡玉香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振。法定代理人王亭,系王振之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玉香。委托代理人方根园,系胡玉香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兰考县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振因与被上诉人胡玉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亭、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上诉人胡玉香的委托代理人方根园、田广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晚19时许,因胡玉香的爱人方根园被王振之父王亭辱骂,两家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胡玉香,王振参与了打架,在厮打过程中,王振用砖投掷胡玉香之子方文龙时,砸中胡玉香的右膝,造成半月板损伤,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胡玉香先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9858.2元,鉴定费600元。2008年4月23日,胡玉香的伤情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6月2日,胡玉香提起本案诉讼,2008年7月7日,胡玉香的右膝关节损伤被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第43号鉴定书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王振用砖将胡玉香砸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胡玉香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振辩称没有参加打架,提出管某某出庭作证内容可以证实,现管素琴在法庭的证言与被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考虑到管素莲是王振的外婆,存有亲情因素,且兰考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在打架发生次日,故应按照公安局的笔录来认定相关事实,对王振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王振为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亭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振的法定代理人王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玉香医疗费9858.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308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491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王振负担1000元,胡玉香负担409元。王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查证、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查明的王振砸中了胡玉香的右膝与实际情况不符。2、一审采信证据错误。⑴、一审采信公安机关的证据错误。一审只认定了管某某的证言,对金某的证言只字未提。⑵、一审采信2007年7月7日司法鉴定错误。两次司法鉴定均无一真实,且程序违法,一审予以采信有悖于法律规定。⑶、公安机关的笔录是经过篡改的,申请中级人民法院对金某、管某某的笔录上的签字和指纹予以鉴定。⑷、一审认定胡玉香住院33天错误,实为29天。⑸、胡玉香先后两次住院的病历与事实不符。3、一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4、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胡玉香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2、其自行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应当视为有效证据。3、王振认为公安机关询问管某某的笔录被篡改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王振提出NO4717363住院收费票据有假,是方根园的票据。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将该票据从定案证据中剔除。庭审中及庭审后,法院两度向王亭及委托代理人释明,希望其可以配合重新对胡玉香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被王亭拒绝,其坚持称胡玉香的七级伤残鉴定有假,自己没有义务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配合对方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就住院次数和天数问题,本院对一审卷宗内证据进行了核对,兰考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显示:胡玉香的入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出院日期为1月1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记载:胡玉香入院日期为2008年5月4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5月1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计算期间时,开始的天不计算在内,故胡玉香第一次住院15天,第二次住院15天,共计30天。在庭审后,王振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于2009年3月9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取兰考县城关派出所询问方根园和胡玉香的笔录及胡玉香为轻微伤的鉴定材料。经审查,一审卷宗内有2008年1月1日城关派出所询问胡玉香的笔录(第139至146页)。鉴于有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王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未说明合法事由,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振是否将胡玉香致伤,应以最接近事发的时间公安机关查证的有关内容为准。2008年1月3日兰考县城关派出所询问金某的笔录显示“王振掂着砖往方文龙和胡玉香身上扔”“胡玉香的腿被砸了一下,也不知是哪条腿”;2008年1月2日询问管某某的笔录显示“方文龙就打王振并用砖砸了王振一下,王振也用砖朝方文龙一扔,砸住胡玉香的腿”。胡玉香、方文龙的相关陈述也和上述记录吻合。考虑到管某某是王振的姥姥、金某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其对王振不利的证言,应作为定案依据。此后与上述记录矛盾的证言,因存在被他人干扰的可能,不应采信。王振质疑相关笔录的真实性,因有关笔录上被询问人均逐页签名并加盖指印,且管某某、金某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自己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指印,王振的怀疑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故对其质疑不予采信。王振用砖将胡玉香右腿砸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就胡玉香在一审诉讼期间单方委托鉴定伤情为七级伤残的问题,王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资质和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应具备证明力。基于对案件事实负责,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希望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以重新鉴定结论来验证七级伤残的鉴定是否准确,胡玉香愿意配合,但王亭坚决不同意重新鉴定,致使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与该鉴定对抗,该鉴定应作为认定胡玉香现有伤情的证据。综上所述,王振的上诉理由中,除关于胡玉香住院天数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外,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扣减30元,对一审其他处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8)兰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08)兰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王振的法定代理人王亭赔偿胡玉香医疗费9858.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308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9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王振的法定代理人王亭负担1000元,胡玉香负担40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照二审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卫华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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