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50号
案件名称 : 徐新铨与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武装部、任良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7-03-23
公开日期 : 2014-10-22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武装部。法定代表人马兴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法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良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昌长城建筑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良福。上诉人徐新铨、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武装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新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上诉人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武装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法仁、被上诉人任良福、被上诉人浙江新昌长城建筑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新昌县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上诉人徐新铨、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武装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主要问题如下:首先,你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后因故,新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轴承厂住宅楼工程及相应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长城公司,……”,缺乏证据。对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分析时,你院认为1994年8月15日的分包合同中虽由任良福签名,其行为代表长城公司,故应认定长城公司与徐新千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你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当法定代表人若不是代表法人实施行为的,则其行为不是法定的行为,而属于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个人行为。在本案中,由于工程于1992年10月由新昌县三建公司承建并开工,而任良福与徐新铨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在1994年8月,因此有必要对三建公司与长城公司及其与任良福之间的法律关系进一步明确,对任良福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也应予以查实。其次,施工管理费、临时设施费应属工程款支付范围。以上意见,仅供你院重审时参考。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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