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宁宁、陈国莹与陈陆娃、陈春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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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西民二终字第659号 案件名称 : 朱宁宁、陈国莹与陈陆娃、陈春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09)西民二终字第659号

案件名称 : 朱宁宁、陈国莹与陈陆娃、陈春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9-03-06

公开日期 : 2014-12-18

当事人 : 朱宁宁,陈国莹,陈陆娃,陈春善

案由 :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宁宁。委托代理人连江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莹。法定代表人朱宁宁,女,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国莹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陆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善,系陈陆娃之胞兄。上诉人朱宁宁、陈国莹因与被上诉人陈陆娃、陈春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桥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朱宁宁、陈国莹与陈陆娃、陈春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朱宁宁、陈国莹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标的物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详实、四址分明,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驳回起诉显属不妥;原审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有瑕疵,不应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宁宁、陈国莹称其所在村、组给其分有承包土地,现其已与陈陆娃分户而居,其要求陈陆娃、陈春善二人归还其承包土地。朱宁宁、陈国莹所在村委会则否定其给朱宁宁、陈国莹分配过土地,承认争议土地系其分给陈陆娃的土地。上诉人陈国莹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纠纷实质为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宁宁、陈国莹之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00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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