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丹芙泥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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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绍民二初字第277号 案件名称 : 杭州丹芙泥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07)绍民二初字第277号

案件名称 : 杭州丹芙泥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2-01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杭州丹芙泥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杭州丹芙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卫平。被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锦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志龙。原告杭州丹芙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丹芙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丹芙泥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DH-830化工产品0.6吨,每吨单价8800元,计货款528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付此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是被告染色分厂的承包人金光林所欠,金光林于2005年7月15日已出走。对原告诉称的供货事实被告不清楚,但被告抱着双方和解的态度,只同意承担部分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提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14日供被告DH-830化工产品价值5280元的事实;2、价税合计为5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1,原告的货物是供给被告染色分厂的,染色分厂当时由金光林承包。原告的证2,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并抵扣。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DH-830化工产品计货款52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是被告的染色分厂承包人金光林所欠。但被告企业实行承包责任制是其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模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丹芙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2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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