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雨顺与代永玉、姜文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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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平民一初字第166号 案件名称 : 代雨顺与代永玉、姜文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平度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平民一初字第166号

案件名称 : 代雨顺与代永玉、姜文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平度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8

公开日期 : 2017-09-01

当事人 : 代雨顺,代永玉,姜文娟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代雨顺(身份证号:3702261939********),男,1939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吉明,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永玉(身份证号:3702831976********),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姜文娟(身份证号:37026831976********),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代永玉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雨顺与被告代永玉、被告姜文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雨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明,被告代永玉、被告姜文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雨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原告的东邻居。自2008年以来,两被告以建平房为由,先后三次拆坏原告的东墙。2008年8月24日,两被告不但将原告的东墙拆倒,还将原告的妻子打伤。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经调处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为原告重建东墙,或赔偿损失1500元。被告代永玉、被告姜文娟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其诉称的东墙归被告所有,不存在给原告赔偿损失问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两被告是同村村民,是东、西邻居,原告在西,两被告在东。2002年9月25日,原告代雨顺购买本村村民代某的房屋一幢,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是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代雨顺主张代某先建房屋,而被告代永玉之父代全丰还未建,代某和代全丰商定,代全丰让出40厘米宅基地,由代某建了两家之间的墙,并提交土地使用证证明和证人代某出庭作证。其中土地使用证四至中载明:东至:本宗地围墙内根邻代全丰。证人代某证词主要内容:1985年我建房屋,我村规定建房顺序是从东向西建,当时代全丰对我说他先停停,让我先建,并让我把屋山建到他的宅基地内,我就建起东屋山,人工费和材料费双方分担。1989年我让他建两家之间的墙,他又让我建,我建起来后,他说土地是他的,墙就是他的,我也没和他争执。三年后,他找我说要翻建新房,我说行,但房子必须同宽同高,他说要建的宽,最后他没有拆除原屋山,紧贴着原屋山建了现在的屋山。2002年我卖给代玉顺房屋时,向他说明屋山和墙占的土地是代全丰的。两被告认为中间的墙系其父代全丰(已病故)所建,并提交土地使用者为代全丰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其中四至中载明:西至本宗地围墙外根邻代某。2008年两被告准备拆除中间的墙建平房,与原告代雨顺协商,但原告不同意拆除墙。2008年8月24日,两被告将部分墙推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证人证词、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和证人代某的证词均证明了原告代雨顺的东屋山和双方中间的墙所使用的宅基地是两被告之父代全丰的,对墙的权属双方发生争议,但提交的证据均不充足,退一步讲,即使墙确实是代某所建,按照代某的说法,代全丰当时就要求墙的所有权归属于他,而代某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没有和代全丰争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两被告准备拆除中间的墙建平房,原告代雨顺在居住和生活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应当给予便利。综上,原告代雨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雨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代雨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于汉波审判员  于 明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八书记员  苗振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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