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久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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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142号 案件名称 : 梁久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142号

案件名称 : 梁久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3-24

公开日期 : 2016-09-23

当事人 : 梁久洪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久洪,绰号阿四,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久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久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至2003年11月间,被告人梁久洪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出售给吸毒人员倪某某海洛因共48次,计37.8克。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久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梁久洪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梁久洪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2年3月至2003年11月间,被告人梁久洪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华联商厦附近,以每克32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47次将共计30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倪某某。2、2003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梁久洪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华联商厦附近,以每克340元的价格欲将海洛因卖给倪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海洛因7.8克、手机1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向被告人梁久洪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及次数;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缴获毒品及手机的时间及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毒品的成份及数量;毒品、手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梁久洪辨认无疑;被告人梁久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久洪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久洪交代态度较好,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久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菲利浦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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